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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预防原则看我国环境法的修改

  其次,《环境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体现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虽然我国一再反对走英美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但是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来看,总是在过分强调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法的目标主要应该立足于保护环境,仅仅将眼光放在现在要求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很显然对保护环境,维护整个生态平衡是很不利的。
  
  由此可见上述两者作为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作为基本理念的缺失
  
  由于《环境保护法》在制定时,我国正处在发展的紧要关头,对环境的重视程度也不高,致使整个《环境保护法》都在追求一种结果控制,即只要针对会产生损害结果的污染行为进行防治,对于风险的存在基本上没有涉及。在这方面主要表现在环境责任方面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产生后果为前提。然而,我们知道,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影响潜伏期间比较长,一般也并不直接涉及人民的财产利益,如果必须要有损害后果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之下,显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三、风险预防原则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启迪
  
  风险预防原则是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而提出的,一提出就被许多环境法学家列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了使我国《环境保护法》能更好的与国际环境法接轨,也为了能更好的保护好环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引入风险预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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