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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预防原则看我国环境法的修改

  
  (二)风险预防原则成为一种习惯法
  
  国际法在很多方面都比国内法复杂的多,主要因为国际法缺乏统一的、集中的立法机制。在分散的立法机制之下,法学家的学说是一种能够证明分散立法的权威性、合理性的重要形式,也是国际法立法的一个重要渊源。然而,法学家的学说要想成为真正的国际法,必须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国际法有三个基本的公认的渊源:一是硬法,即在缔约国大会结束时,如果各方利益得到妥协,达成一致便会缔结公约或议定书,这些公约和议定书对签署国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大会讨论的结果则会形成一种软法,这些软法没有约束力,但是它与硬法共同作用,或是用于充实一些想法。在硬法与软法之间的就是习惯法。习惯法不要求像公约那样经过正式的协商或明确表示同意。习惯法一般来自于普遍的、持续的对法律概念的一种习惯。当习惯被公认时,它变上升为习惯法,对所有的国家都有约束力,除非这个国家明确表示不受该习惯法的约束。然而要使一个概念成为被所有国际立法主体所接受的习惯法,风险预防原则也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它首先需要法学家的充分的理论论证与支持。其次,它需要许多的国内实践,只有当这种国内实践变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被遵循时,才会成为习惯法。[3]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的“vorsorgepri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并在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风险预防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认同,通过的许多文件都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则对风险预防原则作了最为权威的表达,即“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4]这意味着风险预防原则已在国际社会中初步形成共识,其适用范围业已被推广到整个环境保护领域,并日益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有学者指出:“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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