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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预防原则看我国环境法的修改

  
  (一)确立风险预防原则为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它能引导整个法律体制向前发展。因此风险预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提出,对整个环境法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国际上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争论始终没有平息过,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则得到多数国际立法主体的承认,即“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从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阐述来看,风险预防虽然难以给出一个精确的、高度概括的概念,但是风险预防的本质是很显然的,对环境保护的优先考虑也是符合环境保护立法的要求。
  
  (二)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种理念的渗透
  
  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它对《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内容也必然产生导向作用,即将风险预防作为一种理念渗透到基本内容中去,使得基本内容与基本原则相呼应,相协调。只有这样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过程中才能得到完全的体现。
  
  首先,改变以往重污染防治轻自然资源保护的观念
  
  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是环境立法需要解决的两个重要问题,污染防治与保护自然环境一样是同等重要的问题。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必然会加剧资源的无偿占用、掠夺性开发和浪费严重的现象。风险预防原则要求“不会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以往重污染防治,轻环境保护的观念,对自然资源从立法上加强保护。
  
  其次,严格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最强有力的手段,完善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得以有效实施、遏制环境问题恶化的重要保证。首先,风险预防原则不要求以损害结果的出现为必备要件,而是如果出现威胁环境的风险时,便应该由实害主体承担一定形式的责任,而不比等到损害结果的出现。至于具体如何操作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此不做过多的阐述。其次,应确立环境损害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客观上存在着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人格权利遭受到严重侵犯。[6]因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环境生态学的应有之义。其次,应严格环境行政、刑事责任。环境责任是保护环境的一种法律制裁手段。由于环境破坏具有不可逆转性和难以恢复的特点,为了遏制环境的日益恶化各国纷纷通过修订或创新环境法加重了制裁或惩罚的力度,使得环境责任不论是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责任都更加严格,因此在修订环境基本法时,在与行政法!刑法相协调的情况下,应适当加重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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