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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一)公众参与的主体
  
  一般人们认为,公众参与的主体是公民,包括妇女、儿童、青年、非政府组织、商业和工业、科学家和技术专家以及农民等。这些群体及其成员都可以参与环境管理。《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环境法中公民参与的主体具有广泛性,而且不仅局限于公民,还应包括许多不同的非政府组织。
  
  全国人大环境和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在1997年中国环境论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国际研讨会上强调了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在发动、 引导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与发展事务方面的重要作用。明确指出:“社会团体代表着各自群体的利益,具有组织公众积极参与、共同行动的能力和积极性,在环境与发展事务中,社会团体的作用是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1]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代表着各自群体的利益,可以代表其成员与国家和地方政府进行环境事务的有效合作。
  
  (二)公众参与的内容
  
  公众参与表现为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参与对环境执法部门的监督、参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参与对环境损害的诉讼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参与决策。[2]它是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核心,只有赋予公众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权,才能更好地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促进环境的保护。公众在环境中的决策作用是以监督为主要方式,公众拥有否决权,未经公众同意的环境政策、规划、法律不得通过,未经公众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公众以监督者的身份参与环境决策,更好的保护环境。
  
  (三)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1、人民民主理论
  
  民主是人类所发现的实现人权的最有效的途径。要实现环境法治取决于环境民主的实现,取决于公民依法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国家环境事务管理的程度。如果没有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管理的权利,那么,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强调的“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将流于形式。
  
  2、环境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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