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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五)非政府组织(NG0)的力量还比较薄弱,使得公众参与对环境保护的作用有限
  
  目前,在国际环境事务中,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渐趋突出,尤其是在国际环境法中,它们是国家环境法的参与者、监督者和促进者,是国家环保事业的重要组织者和参加者。但在中国,非政府组织在很大程度上还隶属于政府的“附属机构”,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压力集团”作用。当然,并不是说非政府组织一定要站在政府的对立面,而是说应该发挥其应有的公众监督作用,以便更好地促进环境政策的合理制定和环境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公众参与制度的对策
  
  (一)在《环境保护法》中建立公众参与制度
  
  1、明确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项法律的执行离不开公众的自觉遵守,离不开公众的大力参与。环境保护和管理从一定意义上看就是对环境资源这种公共资源的分配与控制,在环境资源供给的分配中,不仅需要有效,也需要公正、合理,使这种分配有益于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总体目标,有益于实现社会的共同利益,即公众的长远利益。而集体决策、民主决策,便是应用正义与公平的必要条件。这就需要合作与参与,需要有对决策过程的了解和提出批评的权利,更需要有参与和对决策进行修改的程序。因此,在进行环境管理和决策时,应考虑建设决策性权力的协调合作机制,充分注意公众的民主权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相应的地位与权力,设置必要的程序,保证这些权力的实现以使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用。
  
  2、明确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在环境管理的过程中是以政府行政管制为主,因此,环境行政的公正与否,关系到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和公众参与的实现。而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及有关单行法规中还缺乏环境行政管理中公众参与决策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公众的环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经由司法或准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原则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部分实体和程序问题。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当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民没有主动提起诉讼,法院很难介入。因此,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资格放宽,规定在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可扩大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鼓励环境诉讼中的“共同诉讼”(集体诉讼)。这有利于当事人集思广益,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审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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