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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专章立法之探讨

  
  第一,在环境基本法的总则中,明确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和公众的参与权。在国外环境法中,或是明确地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如法国;或是公众参与贯穿于环境法中,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体现了公众参与原则,如加拿大。但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既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而仅有的第6条以及其他法律条文也并没有体现出公众参与原则。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环保靠政府”的行政主导式环境保护,环境法的行政法色彩相当浓厚,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被赋予了很大的环境管理权力,公众的参与权在《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规定。因此,在环境基本法总则部分,应该用明确的立法语言规定公众参与是环境基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确立公众参与权。在此基础上,通过公众参与专章来进一步体现公众参与原则。
  
  第二,在环境基本法分则中设公众参与专章。该专章采取框架式立法模式,对有关公众参与的相关内容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具体内容上,可考虑涵盖以下内容:公众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环境信息获取权、成立环保社会团体权、环境公益诉讼权等;公众参与的途径和形式;公众参与的法律救济途径;国家或政府保障公众参与的职责;环境教育;等等。至于其他详细内容,如环境信息中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救济,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公众参与的法律救济程序等等内容,不在环境基本法中予以详细规定,而是授权法规和规章进行完善,制定行政法规位阶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条例》或者部门规章位阶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5]来为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规定的实施提供操作细则。
  
  第三,在环境基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违反公众参与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法律能否有效实施并真正具有威慑力,与完善的法律责任是密不可分的。在英语世界里,如果一部法律没有相应配套的罚则,或没有什么实效性,就会被称之为“没有牙齿的”(Non-teeth)法。[6]在有关公众参与的环境立法中,没有任何对公众参与做出规定的环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了违反公众参与规定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责任的公众参与法律条文缺乏法律的威慑力,法律的规定成为空架子。因此,在环境基本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应该明确相关主体如公众参与组织者、环境行政机关等违反公众参与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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