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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专章立法之探讨

  
  (二)对公众参与作较为详细的规定
  
  属于这一类型的环境法,不仅对公众参与有着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设专章对公众参与的途径、程序以及信息获取等作了规定。这以加拿大和法国为典型。加拿大199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1款第5、6、8项分别规定:“鼓励加拿大人民参与对环境有影响的决策过程”、“促进由加拿大人民保护环境”、“向加拿大人民提供加拿大环境状况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该法设立第二章“公众参与”(第11至42条),对环境登记、自愿报告、犯罪调查、环境保护诉讼、防止或赔偿损失诉讼等公众参与的形式及其程序等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并在第三章“信息收集、目标、指导方针和行为准则”中规定了相关的信息获取。法国1998年《环境法典》第一卷“公用条款”第一编“通则”中第110·1条规定了参与原则,并指出“根据第1项指出的参与原则,人人有权获取有关环境各种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有关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危险物质以及危险行为的信息”,同时专门设立第二编“信息及民众参与”,具体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形式和程序,分为对治理规划的公众审议、影响评估、有关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项目的公众调查、获取信息的其他渠道四章。
  
  俄罗斯2002年《联邦环境保护法》也可以归入这一类型,但其与加拿大和法国有所不同。该法第3条“环境保护基本原则”规定,“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法人和自然人,都必须参与环境保护活动”;“遵守每个人都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以及公民依法参与有关其享受良好环境权利的决策的权利”;“公民、社会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参与解决环境保护任务”,肯定了公众参与这一原则。同时,在第三章“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中,专设一条“公民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第11条),列举了公众实现参与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保护环境免受不良影响权,信息获取权,成立社团权,环境损害赔偿权,会议、集会、示威、游行、纠察、征集在请愿书上签名和公决权、社会生态鉴定的建议权和参加权,申诉、申请和建议权等权利。因此,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规定的特点就表现在对于公众所享有权利的详细规定,体现了公众参与的各种形式,实际上是从一种概括性的角度对公众参与予以规定,但其对公众参与的程序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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