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公众参与作较分散规定
属于这一类型的环境法对公众参与没有集中规定,只是在有关章节中对特定环境领域中的公众参与有着较为原则的规定。如荷兰、瑞典。荷兰1990年《环境管理法》第一章第1·1a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责任关心环境”,然后在第二、四、七、八章中分别对基因委员会的会议、省行政管理委员会规划的起草、环境的影响评估、许可证的适用和撤销中的公众参与有所规定,并在第十九章“关于公共存取的规定”中涉及了信息的获取问题,没有对整个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公众参与做出统一规定。瑞典1995年《
环境保护法》对于公众参与主要规定于第二章“许可制度”、第三章“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第五章“个人诉讼请求等”三章中,主要是关于许可证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和公众对有害环境活动提起诉讼,但并没有公众参与的详细途径、程序等的规定。
当然,有的国家的环境法并未对公众参与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不承认公众参与。如英国,议会立法多为框架法,其实施有赖于依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命令,其1995年的《环境法》对公众参与未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的专章立法
尽管在公众参与规定的类型上,我国《
环境保护法》与美国、日本等国的环境法一样,属于前文述及的第一种类型,但是却没有如同美国、日本一样,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公众参与的实现机制作具体规定。虽然我国其他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也对公众参与有所规定,但它们并没有起到与《
环境保护法》相配套、保障《
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规定实施的作用。它们或者采取如同《
环境保护法》一样的立法模式,只是对公众参与作了原则规定,如《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或者虽对公众参与的形式、途径、程序等有所规定,但仅仅适用于特定领域,如《
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仅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领域中的公众参与并且该两法仍然存在较多缺陷。如果学习美国的经验,在环境基本法中仅对公众参与做原则规定,然后通过环境单行法等其他法律来对公众参与作具体规定,这种方式牵动多项环境单行法,涉及各项法律之间的协调,立法量大,立法技术要求高,并不适合我国。而且,我国的公众参与起步较晚,国家虽然认识到公众参与的重要性,但并未真正在理念上视参与环境保护为公众的权利,公众自身的参与意识也较低。因此,在处于环境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地位的环境基本法中,应该对公众参与予以更多的关注。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基本法的制定中,在公众参与的规定上应该采取前文述及的第二种类型,对公众参与作较详细规定。环境基本法作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具体内容上应该以框架立法为原则,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构建环境保护法律框架,环境基本法可以设置“公众参与”专章概括性地对公众参与做出规定,但要在环境基本法中对有关公众参与的所有内容均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却并不适宜,与基本法的性质不符。因此,笔者更趋向于采取类似于俄罗斯的形式,对公众参与规定概括性的详细内容。具体而言,在环境基本法中,对于公众参与,可以采取如下立法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