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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专章立法之探讨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指出,到2010年,环境立法要把握“两个重点”,其中之一就是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仍然处于研究阶段,但环保总局和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把《环境保护法》修改成为基本法[2]。如何在环境基本法中对公众参与予以规定,将是环境基本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和任务。
  
  二、国外环境基本法或综合性环境法对公众参与的规定[3]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制定有环境基本法或综合性环境法[4],其中多对公众参与作了规定,但其立法内容和形式不尽相同。从各国环境法对公众参与的规定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对公众参与仅作原则性规定
  
  属于这一类型的环境法只是对公众参与作了原则性规定,不涉及公众参与的途径、程序等内容。如美国、日本。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1条(c)款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改善与保护”,第102条(b)款(c)项则规定“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向公众公开,征求公众意见。除此之外,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未有关于公众参与的其他规定。美国对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于《行政程序法》、《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以及环境单行法中。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1条明确指出“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进而在第9条对国民的环保职责作了规定:“国民应当根据其基本理念,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国民还应根据其基本理念,有责任在自身努力保护环境的同时,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显然,日本是从义务的角度对公众参与做出规定的。此外,《环境基本法》在第25至27条对国家在促进环保教育和民间团体环保活动、情报提供方面的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从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来看,其也属于这一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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