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的传统中国的法理观(4)
以中国法律传统对建构中国法理学的意义为视点
张中秋
【全文】
七、传统中国的法原理“道”是中国文化的最高范畴。[1] 不论传统中国文化多么千姿百态,理念上“道”是一以贯之的东西,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2]依据中国经典表述,道的基本构成是阴与阳,所谓一阴一阳之谓道,此一阴一阳就是道或后来被称之为太极的两仪。[3]阴与阳这两者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其中对立中有相涵相摄,相涵相摄中又有支配,阳在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形成阴阳合一、阳主阴从的结构。[4]按照中国古典思维,阳代表德性,阳主意味着事物的属性依德。因此,虽然在习以为常的情况下,“道”之一字就像理学中的“理”字一样,亦可以单独用来指称事物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道已经含有了德),但实际上道原本所表达的只是事物的秩序结构,而德所表达的才是事物的内在属性。这表明在事物构成的原初意义上,道是德的表现形式,德是道的存在依据,道与德共同构成了事物的统一性,亦即道德是事物的统一原理。有鉴于此,我把这种文化构成理论称之为道德原理。[5]
传统中国法的原理是中国文化原理在法律上的延伸,所以,传统中国法的原理实质上还是道德原理,只是这个道德原理的内涵有了变化,由阴阳合一、阳主阴从的哲学概念转换成了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法律概念。由于道德原理沟通了天、地、人,即从自然界的阴阳合一、阳主阴从,到人类的身心合一、心主身从,再到政治社会的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体现了明胜暗、德性克服兽性、理性控制非理性、精神支配物质的自然─社会这一共通原理,所以道德原理亦可以说是传统中国法的原理。相比较而言,当代中国法理学虽有各种各样的理论,但多是转述他人的,而且几乎都是西方的学说。为什么出现这种状况,原因当然是复杂的。但我以为,如果我们的法理学人多关注一些传统中国的法原理,对改变这种状况,甚至对建构自己的统一理论应该是有益的。
道德原理是从有机的自然观出发的。有机的自然观的核心在于把世界看成是有生命的系统,用中国哲学的话来说,就是天、地、人共一体的世界是一个大生命体。之所以说世界是有生命的系统,是因为世界的自然状态是和谐有序和生生不息,前者是它的外在现象,后者是它的内在性状。自然世界的这两个特征给我们的先贤以深刻的印象,他们把这种从自然得来的印象与人生经验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将自然界的和谐有序概括为道,藉以抽象地表事物的有序性,亦即事物的存在形式;而将自然界的生生不息概括为德,藉以抽象地表事物的创生性,亦即事物的内在性质。由于道原本是一种秩序,所以在哲学上它被引申为主静、属阴、显柔、为仁、表礼;而德原本是一种创生,所以在哲学上它被引申为主动、属阳、显刚,为义、表法;道与德相对而立,共同构成事物的统一性,亦即事物的原理。这样,从原理上来说,世界就是一个道德的世界。这种从自然出发具有生命感的理论,从根本上或者说哲学上回答了有机世界存在的形式与本质,所以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观,而中国人的世界观。依据这个观念,人是有而且是必须有道德的,如果没有道德,人就失去了人存在的形式与本质,无异于禽兽,因此,道德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亦即人之为人的理据。同样,人类群体在没有道德,或在缺乏道德的人之间,根本无法建立起正常的社会,即使通过某种途径一时建立,亦将时时面临着解体直至覆亡的危险。所以,传统中国法是从个体对群体的责任(因为道德世界是有机联系的整体)而不是从个体的权利出发,在结构上成为一种责任—权利型的法。[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