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在责任—权利结构中,责任优先或者说责任本位成为法的基本特征。这种结构型的法通过对个人私心的压制和对人类责任的张扬,以求达到一种“重义轻利”的和谐。但这不等于说它不承认“私”,亦不等于说传统中国法中没有权利的存在。要知道有机的世界是整体的、联系的和辩证发展的世界,所以,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人是处在由各种关系所构成的整体中的。在整体性的关系中,人的意义和权利就能体现出来。比如在夫妻关系中,妻子相对于丈夫,责任重于权利;但在母子关系中,她又拥有和她的丈夫很接近的对子女的教育权、惩诫权、主婚权和其他权利。[7] 一般说,在传统中国处于从属地位的个体的权利普遍较弱,权利都集中到了特别的个体,所以造成个体权利的不平衡。但在人的关系中,这种主从式的结构正是传统中国人所认可的合理关系。其合理性在于它既符合阳主阴从的万物原理形式,又遵从了万物原理的实质亦即道德的要求。因为依据道德,主体的权利愈大,其责任亦就愈大;反之,权利愈小,其责任亦就愈小。所以,传统中国人不是没有权利,而是他或她的权利存在于群体的关系中,且任何权利的有、无、大、小都要以责任为前提并与责任成比例。这是因为人是道德的主体,法是主体价值的载体,所以传统中国法的责任─权利结构,实际上是道德原理在人与法上的贯通和展开。
传统中国虽然不同于西方着力从权利的角度来关注法(权)与人(权)的关系,从而没有发展出系统的以权利为轴心的法理学,但这不等于说中华民族在法权的问题上没有思考。事实上它是从另一个角度,即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来关注人类生存状况的。寺田浩明教授的研究富有启发性。他说:“西欧似乎是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无论其基本的经济单位如何趋向于个体化或分散,但要求所有个体都顾全大局并作为一个和谐的集体中的一员来生活却一直被视为不证自明的道理。首先有全体的生存,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私欲膨胀予以抑制和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8]
我们知道,法律从来都是公共权力的核心部分。传统中国法基于个体对群体的责任优先而发挥的抑制和处罚作用,可能不完全符合但亦没有完全违背现代法制原则。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法治的制度框架是由权利和义务双柱支撑的,现代社会是权利优先,但不同时代的法律有着不同的任务。依博登海默的意见,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主要任务是为社会提供安全和秩序,义务优先具有普遍性。[9] 考虑到传统中国的幅员、人口、文化价值和政治体制,基于群体和谐的法思维本身即是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智慧,且对人类理想社会的建立亦不失积极意义。[10] 所以,传统中国法的道德原理是从人际关系的健康确立和天、地、人和谐共存的有机观出发的。质言之,道德原理立足全体、效法自然、追求和谐,所以它赋予了传统中国法的责任─权利的结构、道德的精神和人类全体以及人类与自然共生共荣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