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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雷明鑫


【摘要】追缴制度,在司法和行政执法、执纪中普遍运用,然其概念、性质不明,适用条件不清,与扣押等措施关系混乱。如何定位其功能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衔接,本文进行了梳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发表一孔之见。
【关键词】追缴;性质;适用;完善
【全文】
  
  “追缴”是我国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法律没有给“追缴”一词明确定义,法学词典、现代汉语词典亦无“追缴”的专门解释,从字面含义分析,它是“追查缴获”的意思,是“追查”和“缴获”的总称。“追查”是涉及范围很广的词语,它包括了追究调查在内的一系列措施,在刑事领域,追查包含了一切侦查措施,如立案、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同理,“追查”在行政领域的含义也差不多。而“缴获”却简单了,只不过是收缴的意思。

  
  “追缴”一词源自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60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一、“追缴”的性质

  
  要弄清追缴的性质,有必要理清如下问题

  
  (一)、“追缴”是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规范?

  
  不仅实体法如刑法民法通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对“追缴”有规定外,程序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3月27日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亦有规定,由此笔者认为“追缴”是实体和程序兼而有之的规范,这不仅是因为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对其有规定,而且“追缴”会产生财产交付,有实体后果,同时“追缴”不可能自动形成,需要一定主体,通过一定程序实施方能完成。可惜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追缴”一词,更谈不上程序法对此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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