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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三、追缴制度的完善及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衔接

  
  “追缴”制度的设定,突出国家干预的强制性,意在减轻受害人的追诉压力,实践中不仅不理想,还存在如下问题:

  
  ⑴、公安和检察机关虽有“追缴”的权力,但运用并不理想。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追缴的积极性就不高,属于能追就追,追不到拉倒。公安机关关注的焦点是刑事犯罪的破案率,刑事案件破了其工作实绩也有了,追缴仅是附属工作。最主要的一点,追缴尤其在受害者是个人时,追缴无利益可言,费九牛二虎之力追缴来的赃款脏物最终都退还给了受害人,与其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化在追缴上面,还不如多破一件刑事案件有实效。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基本定型,拥有强大侦查能力的公安机关都追缴过了,能追都追了,不能追的也难追了,也不会花精力去追缴了。

  
  ⑵、刑事侦查和公诉机关拥有追缴权力,是对法院实体处分权的分割,有违侦、诉、审,控、辨、裁的分工制约和诉讼架构。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安和检察机关追缴的权力,然它们通过联合行文和制定规定,分别赋予其追缴的权力,且该权力不受其它机关制约,更无需交付审理裁判,这与公开、民主,无罪推定原则相去甚远。

  
  ⑶、行为人违法犯罪占有之物已不存在,仍然使用“追缴”,不仅难予执行,还有放纵违法犯罪行为人之嫌。如沈斌、罗小露等五人共同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3万元之后私分挥霍,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未能实际追缴赃款,法院判决追缴无疑更难执行,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共同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尚有获赔希望,而对追缴是无法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无疑加大了受害人的获赔风险,有利于被告人而非受害人。

  
  ⑷、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劳命伤财,没有效率。

  
  ⑸、法院依职权判决追缴缩小了公民有序参与国家事务的范围,抹杀了受害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也有失法院消极、中立的裁判地位,是裁判员干了运动员的事,受累并不讨好,结果还是法院自己要求自已履行追缴义务和责任。

  
  笔者建议:

  
  ①、明确没有实体处理权的机关,只有“追”的权力和义务,没有“缴”的权力,且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阳光操作,不能光有权无责,“追”而无果没有责任,谁还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处理刑事案件仅局限于定罪量刑上就万事大吉是消极的不作为,这种旧的司法观念应摈弃,也不能以已尽力追缴了来推卸责任,追缴的详细情况应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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