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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二)、“追缴”是刑事法律规范还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者民事法律规范?

  
  从现行法律规范看,三者均有,对象均为其违法或犯罪所直接占有的他人财物。

  
  (三)、“追缴”是实体责任,还是强制措施?

  
  从刑法规定看,“追缴”虽然规定在刑法总则编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一节中,但它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不是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没有“追缴”,但“追缴”是与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的“责任”。从“追缴”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违法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追缴”实施的结果是要恢复到违法行为实施前的状态,与民法上返还财产的功能近似,只不过前者是国家主动干预,后者基于权利人请求。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人,不是财产,因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没有“追缴”(但不排除具有强制措施的一面)。

  
  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追缴”一词。无论财产保全措施,还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均不涉及“追缴”。

  
  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处分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分)种类都没有“追缴”,行政强制措施中只有扣押,亦无“追缴”。

  
  这样看来,“追缴”具有民事实体责任的效果,因与刑事侦查和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冻结、扣押往往关联,因而也具有财产强制的一面(但非强制措施)。

  
  (四)、“追缴”的功能。

  
  “追缴”的直接动因首先是取得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证据,其次是消除违法获得的利益。 追缴措施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不能让违法犯罪得到酬劳”的思想具有核心意义。根据该思想,就违法犯罪行为人而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得到奖赏。因而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的理由,都不应当让违法犯罪行为人享有源自违法的利益。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或从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它不仅包括从其违法犯罪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比如,贩毒收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追缴的任务是剥夺行为人的违法财产收益,使其财产状况回复到行为前的原状。而该任务是依据日额金制的罚金刑和行政罚款通常所不能完成的,因为罚金刑(行政罚款)是与行为人的合法收入联系在一起的;另外,在缺少罪责情况下要剥夺违法所得,罚金刑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刑罚是需要罪责连接点的),而追缴恰恰是一种不关罪责的财产权利领域“重建遭到破坏的法秩序的措施”。在不存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私法上的请求权的情况下,这一措施相对于罚金刑(包括作为罚金刑特殊形态的财产刑)有其在体系上不可或缺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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