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五)、“追缴”与提取、冻结、扣押措施的联系和区别。

  
  提取、冻结、扣押行为人违法犯罪非法占有他人之物,均是临时性措施,而“追缴”是对行为人违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最终处理。提取、冻结、扣押是“追缴”的前提,而“追缴”是提取、冻结、扣押程序的终结并是实体处理结果,是过程和结果、程序和实体的有机统一。

  
  (六)、“追缴”和“收缴”的异同。

  
  “追缴”和“收缴”没有本质差异,只是前者更强调国家主动干预,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使用的是“收缴”。

  
  (七)、“追缴”源自刑法量刑一节中说明什么?为什么刑事诉讼法只有扣押而无“追缴”,而行政程序法中既有扣押也有追缴?

  
  “追缴”在刑法量刑一节中,是必然的,因为量刑是实体处理,而“追缴”同样具有实体处理性质,也说明只有实体处理权的法院才完整拥有“追缴”的权力。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并不涉及法院实体处理,因而只有保障诉讼活动顺利完成的扣押措施,而无“追缴”规定,而行政机关是调查和处理合二为一的机关,所以行政程序法中,既规定有扣押也规定有追缴。

  
  综上,不难得出:“追缴”是一个兼具实体和程序规范,是为证明违法犯罪并使违法犯罪行为恢复到实施前状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具有民事实体责任的效果,也有财产强制的一面,并由具有实体处理权的机关主动实施的一种行为。

  
  二、追缴的适用条件

  
  1、行为人违法违纪直接占有了他人财产;

  
  2、该财产实际存在并掌控在国家机关手中,否则财产灭失则只能责令退赔而不是追缴。

  
  3、由有实体处理权的机关依法作出并实施。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