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些捐赠人在表示捐赠时提出了合理合法的附随条件,如表示要捐赠1000万元建设灾区的学校,但担心受赠人和地方利益相关方截留、套利,于是提出这些款项先由指定的银行代管,按工程进度直接拨付给建设方;并要求派出自己的建设监管代表,以保证学校建设质量。但受赠人拒绝了这种捐赠要求,这种拒绝捐赠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的公益捐赠法律应细化完善对应规则。
受赠人的主体类型和责任
我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受赠人类型有三种,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目前人们关注的问题为法定公益性团体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问题,以及是否应该允许《
公益事业捐赠法》列举以外的非政府组织作为受捐赠人问题。我国的非政府组织有相当比例是原来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改制之后组建的,或者是官方领导或指导下成立的社会团体,因此它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着天然的联系,造成了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民间性质不足。这些机构与政府存在的关系,使得这些机构和人员的待遇参照公务机构和人员,但监督和责任却往往不够明确,这些机构和人员中难免存在一些不合法的现象,反过来损害政府的公信力。按照国际惯例,应该切断政府与这些机构和人员在内部上的关联性,按照国际准则让其运作,政府和司法机构要做的事情就是依法监督和查处这些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行为,成为公正的监督者和裁判者。对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和其他各种官办的慈善机构、公益机构进行这种改革,使得其民间性、中立性和独立性增强,在开展慈善公益事业中,获得更多来自民间和国际上的自愿、无偿支持以及认同。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了使捐赠人更乐意捐赠和更充分实现捐赠的社会公益目的,就需要设计比较明确的受赠人责任制度。我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了受赠人的责任、义务,但有些方面可进一步探讨。如,在具体使用捐赠款物时,法律制度上如何设立独立于政府的社会监督方,以督促受赠人依法履行职责和增强公益受赠人的公信力?例如,可以规定捐赠人有权选定或指定志愿者组织、真正的非政府组织等类似机构担任监督方,参与到对受赠人的监督中来,以增强受赠人管理和使用受赠款物的透明度、有效性和公正性,也可以减少政府监督的负担,所谓“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同时,在现阶段也应倡导捐赠人开展直接捐赠,以对受赠人这种间接捐赠形成外部约束和竞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