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理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钟建林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中记载,2009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财产权属确认、人身损害、宅基地纠纷等权属、侵权案件1262051件”,其中“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459157件”。以上统计数据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绝对数量超过了权属、侵权案件类案件的三分之一,足见道路交通事故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关联之广,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影响之深。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的适用、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确定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都存在诸多模糊认识,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贯彻,不利于司法权威、公信力的树立。我们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探讨,就存有争议的问题取得共识,这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公正裁判,有效化解纠纷,对于增进社会和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就交警部门作出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或者说对到底是何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未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索赔,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要明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六条、第
七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在审里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实施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这一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格式文本中对交通事故认定表述为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也足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