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以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并自觉履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结该案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将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为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予以提交,只是双方所要证明的对象不同。原告唐某某欲证明陈某某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欲证明其不应对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可知,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能直接得出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结论,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勘验、检查现场后制作的公文书证,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认定了陈某某驾小客车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某某左侧超车右转弯的事实。对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陈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一方面,双方所驾两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陈某某的车也没有与唐某某的肢体发生直接碰撞,当事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充分证实,故陈某某如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有失公允。且唐某某本人年已68岁,听力也存在一定障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流量大的人民路家润多路口行驶,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唐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法院综合认定陈某某和唐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应当是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当事人胜败皆服,自觉履行的效果也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