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之后,执行搜查令的动作必须以“合理地”方式为之。搜查令应当专门描述即将被搜查的场所,因此警察必须将自己的搜查范围严格限于搜查令描述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住宅签发的搜查令可以包括这一住宅所涵盖的其他建筑和其他目标,即使这些地点并没有在搜查令中被明确提及。
为查找搜查令所提及的物品,可以在搜查令许可的范围内、有可能存放这些物品的地方查找。如果在房屋内的多个地点如卫生间便具(器)的储水槽、在阁楼、在遮阴棚发现了可卡因毒品。警察如何处理房屋的居住人和被怀疑为毒贩子的疑犯呢?警察可以对这两个人执行逮捕,并且可以控制其人身,要求他们答复警方对其非法持有受控制物品的指控。这里存在合理可能使得警察相信他们非法持有受控制物品。然后警察可以对其人身执行一次附随于逮捕的搜查,这一次搜查的目的并不局限于发现其是否持有武器以及是否有逃脱手段,而是可以将搜查的目的也扩及于发现证据。在结束搜查离开之时,如果是破门而入的话,要将门用金属或是栅栏木板阻隔封死进入通道,并且将扣押的物品开具目录单并将目录单交给房屋占有人。
假设在这个被搜查的住所的停车处停放着一辆汽车,汽车并没有出现在搜查令开列的可搜查范围清单上,警察是否可以在没有获得搜查令的情况下搜查这辆车呢?在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这样做。在获得令状所需的“合理可能”之外为什么仍允许存在一个基于“获得同意”的例外呢?逻辑是这样的:如果车辆的所有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同意对车辆的搜查,那他就不能合情理地期待其对车内仍享有隐私;而如果在车辆内这个场所确实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那么自然就不会引发第四修正案。重新温习触引发第四修正案中关于搜查的两个条件:政府对个人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场所实施了侵入。
首先,同意必须以符合法律的方式作出。这里包含了三个需要满足的要件:首先必须是出于自愿、同意必须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其次是作出同意表示的人必须是对被搜查的场所具有实际权力或是表见权力的人;再次是警官必须将搜查限制于获得同意授权范围之内。而法院如何决定同意是不是自愿做出的?基本的规则是依据总体情势作出判断。似乎只要不是出于明示或隐含的强制的结果,法院都会认为同意是自愿做出的,比如,法院会去考虑嫌疑人的年纪、智力,在场警官的数量、警官说话使用的语气,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之中、是否被告知其米兰达权利以及嫌疑人应对刑事司法制度的经验是否老道等。这些因素并不是被单个拿出作出衡量并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是将其全体性地加以考虑。警官不必告诉相关人他们有权利拒绝搜查,当然如果警察这样告知了,在衡量时会有利于认为同意是自愿做出的。举原来的例子,假设现在有这样的事实:警察确认房屋的占有人就是房屋停车位上车辆的所有人,警官问房屋占有人“我们能否搜查这辆车?”警察解释道,“你有权利拒绝搜查,但是如果你拒绝我们搜查你的车的话,我们回马上去申请搜查令”于是对方说“那好吧。”再假设警官的语调是交谈式的。但是作出同意的人在和警官交谈时已被上了手铐,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认为这是一次自愿作出的同意吗?在以上事实下,有这样的事实是不利于作出“同意是处于自愿做出的”判断,比如警察已经将其羁押、他已经处于被逮捕中、在交谈中他已经被上铐;但是在法律看来所有这些事实都不必然意味着警察不能获得自愿做出的同意搜查车辆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