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在衡量中支持“同意是自愿作出的”事实有:首先警察告知了其想要搜查的目标,警察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告知其有拒绝同意搜查的权利,警察还告诉他如果不同意搜查车辆,警方会立即申请搜查令,在这里很重要的一点是,不能告知对方如果他拒绝同意,警方将获得搜查令,也不能出现欺骗假装告知其警方已经获有搜查令而实际上还没有获得的情况。但是告诉其警方马上会去申请一份搜查令不会对认为“同意是自愿作出”产生不利影响。
而车的主人(实际权利人)或是表见权利人可以做出同意的表示,在上述的假设情况里房屋的占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他是实际权利人,他完全可以作出同意。
问题是是否可能从其他人处获得允许搜查车辆的同意呢?
如果对于待搜查的场所第三方拥有共有权利的话,警方也可以从第三方处获得同意。比如已婚后夫妻双方对于婚姻财产享有共同的控制,你能从任何一方处合理地获得“同意”。夫妻之类日常共同生活的人对于其居家以及所用财产如车辆之类的东西享有共同的权利。男女朋友之间也可以对同住房屋、共同住处停放的车辆等给出允许搜查的“同意”。
那同住室友是否属于能做出“同意”的人呢?
对于公用部位或是公共部位室友可以作出同意。对于上述例子中的车辆,警察如向同住室友寻求同意,则必须先对其询问若干问题确定其对于车辆是否有权利。如果仅仅凭借某人是车辆主人的同住室友就推定其对车辆拥有权利将不被认为具有合理性。也许同住人仅仅付汽油钱和实际所有人平摊油钱、共享对汽车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可以从同住人处获得同意。
再假设警察是否可以从孩童那里获得对居家的搜查同意?这同样取决于这名孩童是否有对房屋的控制权利,一名年岁相当小的孩童不可能有允许陌生人进入的控制权利,由于十六岁以下不能获得驾驶执照因此也不能有对于车辆的表面控制权利。
从证据上看,从第三人处获得同意之后进行的搜查所获证据可以用来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使用用途。
而被告人一般会在法庭上质疑经第三方同意授权下警方搜查获得的证据的效力,被告人往往不同意第三方对令状中未载明的场所或物品拥有同意警察搜查的权利或干脆认为第三方对警察说了谎话谎称自己有授权允许的权利。对此,法院的态度是,要根据当时情况下警察所能获得的事实出发衡量第三方是否看似具有表见权利。警察不是心灵阅读师,警察也并不全知全能,因此法院要看的是:警察当时知道些什么,他们是否能够合理地得出结论,认为当时同意警察搜查的第三方对待搜查的场所是否具有表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