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其中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作为的或者不作为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赵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本来就有有扶助的义务,且韩某下水是因为被赵某殴打,出于无奈,赵某在明知水很深的情况下,在韩某下水后并未停止对韩某的辱骂,手持小树走向韩某,赵某的行为使韩某恐惧,且赵某也已经看到韩某向后退,在此情况下其继续向前走,可以证明赵某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其妻子韩某沉入水中后,因赵某与韩某之间有扶助义务,且因其先期行为,对韩某有救助义务。在赵某已经意识到韩某有可能死亡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求助措施,而是在等待近十分钟后才让路过的人报警,且下水救人也是在他人催促的情况下才去实施的。综上,可以证明赵某对韩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间接故意)杀人罪,但属于作为的故意杀人。具体理由:
一、赵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按照刑法学理论,
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行为首先是人的身体活动;其次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最后,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行为的实质要素。[①]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同时,该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必须是类型性的侵害生命权的法益侵害行为。具体到本案,赵某实施的行为包括:(1)、殴打辱骂韩某;(2)、折路边的小树拿在手中走向已走到深水里的韩某;(3)、看到韩某向后退仍继续持小树向前走。将赵某的行为置于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下来评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赵某的行为已具有侵害法益即韩某生命权的紧迫危险。因为以行为当时的客观事实和客观的因果法则判断,赵某在其妻韩某滚落到路边河沟并走到水里后,仍然辱骂韩某,还折断路边的一根小树拿在手中走向韩某,看见韩某后退仍不停步,致韩某溺水而亡。赵某的行为具有侵害韩某生命权的紧迫危险,而且也确实导致了韩某的溺水而亡。另外,运用类型分析方法,“本文主张在
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全面贯彻类型分析方法,类型应成为
刑法解释学中的基石范畴”“如果在现实中出现的具体案件恰好与
刑法规定的典型行为相符合,则此时司法认定过程就比较简单,基本上通过逻辑推理即可完成。如果现实中出现的具体案件与
刑法规定的典型行为有差别,并不完全符合,则此时就不太可能通过简单逻辑推理完成认定。这就需要通过把非典型的现实行为与
刑法规定的典型行为作类型化的比较,比较非典型行为与典型行为之间的不同点和相同点,进而得出评价性的结论即非典型行为与典型行为本质上能否归属于同一行为类型…”[②]就本案而言,赵某的行为是一种类型性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类型分析方法实质上就是判断具体案件的具体行为(当然是非典型行为,如果是典型行为,则无需再进行类型分析,直接适用刑法规范即可)与刑法规范规定的典型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可以得出肯定性结论,即非典型行为与典型行为本质上能够归属于同一行为类型,则可以认定犯罪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犯罪。将赵某实施的行为与
刑法第
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典型行为相比较,可以得出同一性的肯定性评价结论。因为赵某明知水很深,也知道将一名处于极度恐惧之中的孤立无援的妇女,一步一步逼向水中,此种行为与持刀、持枪、投毒等典型的杀人行为没有本质区别;而且赵某的行为并非偶然导致了其妻韩某的死亡,其行为与韩某的死亡之间的联系程度已形成了直接的、决定性的关系,二者之间具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