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赵某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间接故意)。具体理由:其一赵某作为心智正常、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其妻韩某死亡的危害结果。赵某知道水很深,其在持小树逼向水中的韩某时,认识到此种行为可能导致韩某溺水而亡的后果,且其行为是与各种典型的杀人行为如持枪杀人、持刀杀人、投毒杀人无异的行为。其二赵某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就是说,赵某虽然并非希望结果发生,但是心理上接受结果的发生。因为赵某在韩某下水前,已然对韩某进行了辱骂和殴打,韩某已经产生了恐惧心理;韩某滚落沟内后又走到了齐胸的水里,路人冯某劝架无效后离开,重又使韩某处于孤立无援之境地;而此时赵某仍然没有放过韩某,为发泄心中怨气,边辱骂韩某边折断小树拿在手中并走向韩某。在看到韩某因恐惧后退,赵某也知道水很深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清楚一个处于极度恐惧中的孤立无援的妇女向很深的水中退去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赵某还是继续向韩某走去,最终使处于极度恐惧状态下的韩某落水而亡。韩某落水后,赵某并未立即下水救人,而是在等待近十分钟后才让路过的人报警;最后,赵某的下水救人也是在其他人的强烈要求下所为,这些都印证了赵某对韩某死亡所持的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三、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均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而过于自信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其认识到凭借自己的条件(某些主客观因素)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过失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结果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是任凭了这个结果和放任了可能将实现构成要件的风险,而在有意识的过失中,他是相信所涉及的行为情形并不具备,或者是相信结果并不会发生。”[③]本案赵某为了发泄怨气,逼迫韩某向很深的水中后退,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韩某溺水而亡,他也明白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如自己良好的水性或韩某良好的水性,可使其相信其行为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他是在间接故意的犯意支配下,将韩某逼向水中并致韩某溺水死亡。韩某落水后赵某也没有立即下水救人。韩某的死亡符合赵某的意志,其虽然不是希望韩某死亡,但也并非希望结果不发生。总之,在主观方面,赵某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