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对冲基金的市场控制力
评《反垄断法》第17、18、19条
李剑
【摘要】《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中强调了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并对具体的参考因素进行了规定。但是,该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忽略了对经营者“持续地”获取利润的能力的要求,而这一缺失会造成很多仅仅是短期内影响市场的因素也被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中。对冲基金的运作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利用金融杠杆撬动百倍于自身的资金,能够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控制市场,引起价格的波动,从而获取暴利。但从反垄断法理论上讲,对冲基金并不属于反垄断法需要规制的情况。因此,对于我国所制定的《反垄断法》而言,需要用更为严密的语言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确定其规制的范围。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对冲基金;持续获利
【全文】
酝酿十数年的《反垄断法》已经出台,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重要事件。因为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我们经济生活中“
宪法”缺位的现象将在很大程度上因《反垄断法》的出台而不复存在,经济生活将向秩序化的方向发展。在这一层面上而言,如何拔高《反垄断法》的意义都并不过分。但是,作为市场经济的后来者,我国的经济形态并不发达,处理复杂经济问题的经验也不丰富,学术研究也还有待深入,要制定出宽、严适当的《反垄断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予以执行面临着挑战,这需要我们对一些具体的问题进行仔细地研究。
作为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①]在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主要规定在第17条至第19条。该法第17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1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第17条对“市场支配地位”作了明确的定义。而第18、19条则是对第17条在具体认定上的细化和补充。但是,按照《反垄断法》给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②]却存在完全符合该界定,但在理论上又不应当构成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企业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承担反垄断法责任的情况出现。[③]因为这一概念没有要求企业具有“持续性”获得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能力,因此,即便是相关市场中很小的企业,只要在短期内造成了对市场价格的控制,按照规定就成立了市场支配地位。对冲基金就是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