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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对冲基金的市场控制力

  
  但是,威力如此巨大的对冲基金,其本身资金相比其“业务”并不算大。1994年时全球约有4000只对冲基金,总资产不过1900亿美元,平均规模5000万美元左右。即便经过快速的发展,《对冲基金情报》2006年公布的调查显示,目前全球对冲基金总资产在1.5万亿美元左右,分散于至少8000只对冲基金中,平均规模不到2亿美元。其中资本总额在5亿美元以上的仅占5%,约有四分之一的对冲基金总资产不超过1000万美元。最近,美国最为著名的对冲基金Amaranth Advisors在天然气交易中亏损60亿美元,占到该基金95亿美元总规模的大半。尽管该基金已经是美国最大的对冲基金之一,但相比美国对冲基金1.2万亿美元的总资本在规模上仍然非常小。而且,就整个能源市场的价值6000亿美元而言,Amaranth Advisors的交易仅占其中的1%,而当年安然一家公司就占到占其中30%。[2]因此,不管从那一个角度而言,单个对冲基金的规模在相关市场中都非常小。

  
  但是,对冲基金的规模虽不大,却具有投资效应的高杠杆性。典型的对冲基金往往利用银行信用,以极高的杠杆借贷(Leveradge)在其原始基金量的基础上几倍甚至几十倍地扩大投资资金,从而达到最大程度地获取回报的目的。同时,对冲基金的证券资产的高流动性,使得对冲基金可以利用基金资产方便地进行抵押贷款。一个资本金只有1亿美元的对冲基金,可以通过反复抵押其证券资产,贷出高达几十亿美元的资金。正是这种杠杆效应的存在,使得对冲基金对市场价格具有相当的操控能力。比如Amaranth Advisors基金的60亿美元经过杠杆借贷后扩大50倍,就能够达到3000亿美元的规模,相比6000亿美元的能源市场,其交易能力立刻上升到50%的市场份额,对市场的影响能力急剧扩大。

  
  对比对冲基金的市场控制力量,我们可以发现,当对冲基金运用杠杆效应“撬”动大笔资金统治整个市场的时候,其完全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规定。但是,对冲基金对市场的控制方式与反垄断法需要规制的市场控制方式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一般意义上,[⑥]对冲基金不需要承担“反垄断法”责任,而之所以从我国的立法上不能排除对冲基金这种情况,正是因为立法对相关因素考虑的欠缺,以及对借鉴的国外立法的背景存在理解误差所致。

  
  二、对冲基金与市场支配地位的重新界定

  
  实际上,尽管索罗斯的于量子基金在世界各地兴风作浪,并一度获利颇丰,但是却没有听说其遭到反垄断法诉讼。不管是在反垄断法的鼻祖美国,还是欧盟,都是如此。这并非偶然。因为对对冲基金按照反垄断法来规制会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发生冲突。

  
  首先,按照最为经典的反垄断经济学分析,之所以要对垄断进行规制,是因为垄断减少产出、提高价格而造成了社会福利的损失。在市场被垄断之前,竞争性的市场价格恰好等于制造和销售有关产品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价格就是竞争性的价格。如果垄断者把产出减少到竞争水平之下,市场价格就会提高。如果价格提高在比例上大于销售单位的减少,这个价格的提高对该企业是有利的,它的总收入会提高,而它的总成本会因为它生产得更少而降低。因此其收入和成本之差的利润会比在竞争价格的情况下更大。在此情况下,垄断性产品的价格提高超过成本,会导致消费者用其他产品作为替代品,这些其他产品要花费更大的成本(因为质量的差异而调整)用于生产,但是现在他们相对比较便宜,假定它们的价格定在竞争水平之上,也就是价格等于经济上正确测度的成本。垄断定价使消费者面对错误的选择:他因为看起来比较便宜而选择的产品,实际上需要占用更多的社会稀缺资源进行生产。所以,在垄断的情况下,消费者的需求是以高于必要水平的成本得到满足。[3]从这一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垄断是通过减少产出并提高价格的方式获得垄断利润,并因此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即便是掠夺性定价中,垄断企业降低价格到成本之下销售,是为以此方式将竞争对手赶出市场。而在消灭竞争对手之后,掠夺性定价的实施者必定要减少产量、提高价格、弥补损失,从而回到“正道”。而对冲基金则不一样。从前文对对冲基金的操作手法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典型的对冲基金操作是“降低”价格来获利,这与反垄断法规之的经济学基础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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