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道德权利的证成,雷根的标准是:一致性、精确性、范围、简约性以及与直觉的相符性。对于直觉,约翰·罗尔斯认为,我们所寻求的就是直觉与总体性的一般原则之间的“反思的平衡”。[8] 虽然雷根认为他的理论比之罗尔斯的论证更为复杂(与精妙),但他惊叹,对道德知识的捉摸还是太过飘渺。我认同一个观点,对直觉的付诸往往会造成理论的破产。为此,雷根说,将动物权利诉诸直觉只是评价标准之一而已,而且是作为用尽理性后的一种道德甄别器物。事实上,这种贯通于全书的论证基点与理路是妥贴而行之有效的。
对于动物权利所的辩护,雷根循序前进,进行了累积认证(cumulative argument)。不得不提的是,书中所区分的两个重要概念,即“道德病人”与“道德主体”。他认为,许多人类,如新生儿和即将出生的孩子不是道德主体,而是道德病人,因为他们无法在决策时使用抽象的道德原则,并且人们对他们负有直接义务,尤其是尊重他们的义务。
四
动物权利不只存在正当性问题,其涵摄范围呢?雷根认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并没有穷尽我们的义务;我们还有一项初步(prima facie)的义务,即帮助不正义造成的受害者——权利受侵犯的个体。那么,对于并非不正义的受害者,我们该若何行事?他回答说:如果没有人被侵犯权利,我们就没有因为不正义的发生而亏欠任何人。但当然并非是说我们对他人并不负有其他义务。我们仍然承认行善的一般义务,这也是一项初步义务,它命令我们为他人做善事,不管从正义的角度看我们是不是相互亏欠什么。譬如,我们具有初步责任去警告旅行者落下的大石头,即便下落的石头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我认为,在这个层面上看,行善的要求往往优先于正义。但是,把这种善扩展到动物身上,往往不免荒唐。
当生命主体受尊重的权利相冲突时,该如何解决?书中举例说明:
M和N基于各自被给予的平等尊重而拥有不受伤害的平等权利,这并没有暗示:任何一个体可能遭受的每个伤害都同等严重。在其他情况同等时,M的死亡比N的偏头痛是更大的伤害。因此,如果我们要平等地尊重个体的价值和权利,就不能把N的更小伤害算作与M的更大伤害平等,或者甚至比它更大。要平等尊重两个人的平等权利,你必须平等考虑他们同等的伤害,而不是平等考虑他们不同等的伤害。
这个要求蕴含这一点: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M的权利就压倒了N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