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雷根相信,一些非人类的动物,在道德上的许多方面类似于正常人类。它们拥有感知能力、认识能力、意向能力和意志能力,它们在看、在听、在相信、在渴望、在记忆、在期待地、在计划、在打算,它们与我们一道享有身体的快乐与痛苦,也在恐惧、在满意、在发怒,有孤独、有挫折、有满足,会狡诈、会轻率。正是这些,定义了生命主体的共同福祉(common well-being)。质言之,不管是动物还是人类,他们生活的总体口味或质量,大体都取决于符合其利益的那些偏好的和谐满足。虽然多数人类能够获得的满足来源要比动物丰富多彩,但是,多数人类的一般特征的思想范畴,如利益、好处、伤害等同样适用于动物。由此,生命主体拥有得到尊重的基本道德权利,从而不能对哪怕是作为生命主体的动物为所欲为。
他自己也承认,他是承继康德(Immanuel Kant)的反功利主义传统。我们不应该如此去对待动物:把它们作为人的资源;特别是对之有意加害并不能使人类获益。不过,这是一种修正的康德主义。[6] 尽管人类生命的丰富性——认知能力、审美能力、精神能力不为动物所拥有,但这并不能成为利用动物的藉口。进而言之,为了时尚、研究、娱乐或味觉愉悦等目的而利用动物,无疑违反其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道德上错误的行为应该停止。并且,“单单改进这种制度性不正义(比如,下决心只驯养‘快乐’的牛,或者坚持在马戏团用更大的笼子装狮子)还不够。从道德角度考虑,需要的彻底废除。”[7]
然而,在承认生命主体拥有平等的固有价值的同时,雷根认为主体的生命价值并不相同,原因在于,生命所具有的实现满足的可能来源并不一致。只有在极端情形下,不同生命的价值差异才是重要的,才需要考虑生命主体的价值位阶问题。这种权利相对论在法理学上也可窥一斑。事实上,生命所具有的实现满足的可能来源很可能相同,如同情、自我牺牲、忠诚和勇敢。在这一点上,雷根认为动物不具有人类的理性(不偏倚的理由,如运用黄金律或效用原则),故而,人类的生命比这些动物的生命具有更大价值。雷根把这种更大价值定义为独一无二的人类价值,包括美学兴趣、科学兴趣和宗教兴趣的满足。他总结道:在我看来,有数十亿的人类主体曾经不是、现在不是、或者永远不会是道德主体,而这一事实绝对没有削弱这一点,即动物具有的固有价值与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类生命主体是平等的。
并且,把这种观点运用到不同的人类主体身上,同样是合宜的。他说,精神混乱的、衰弱的、或者在其他方面处于不利的人类生命主体所拥有的生命,比那些从马斯洛(Maslow)自我实现角度看到到了最高实现的生命质量更低。但这并不能蕴含说,具有更低生命质量的人类生命主体缺乏固有价值。我认为,从法学与政治学上,这种固有价值可以用人权加以置换了。这种先在权利是一种理论前设,而不是所谓经验性福利(experiential welfare)或者说生命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