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翻开共和国1954年《
宪法》,是找不到有关农村或城郊土地集体所有的规定的。其第八条的规定中却有:“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其中所说的“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应该就是共和国成立前的1947年《土地法大纲》中确立的农民土地所有权。依据《土地法大纲》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土地革命,使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第六条)所谓“乡村全部人口”包括贫农、中农、富农、地主、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乡居的解放军和民主政府及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乡居的国民党的官兵人员的家属、甚至乡居的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的家属。(第十条)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及债约,则一律缴销。(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法大纲》的规定,土地革命分给乡村人民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受分土地的各个具体家庭。所以,1954年《
宪法》规定国家依据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1954年《
宪法》已经规定:“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第八条)但个体农民之间的生产合作还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归并。尽管中国共产党中央在1951年12月就已经作出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
1952年10月,刘少奇的《关于中国怎样从现在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去的问题》中说:“在农业中,在土地改革后,我们已在农民中发展互助合作运动。现在全国参加这个运动的农民已有百分之四十,在老解放区则有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并已有几千个组织得较好的以土地入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几个集体农场。我们准备在今后大力地稳步地发展这个运动,准备在今后十年至十五年内将中国多数农民组织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和集体农场内,再基本上实现中国农业经济集体化。”1954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的经验,农民这种在生产上逐步联合起来的具体道路,就是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这种由具有社会主义萌芽、到具有更多社会主义因素、到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合作化的发展道路,就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