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毛泽东1955年7月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出,1951年到1955年,农业合作社的发展速度很快,规模很大。(见《毛泽东著作选读》甲种本)但是,从《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扩大)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1955年10月11日通过)中可以看出,到1957年10月,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依然存在且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该《决议》对“社员的土地”作了专门的规定,如何评定入社土地的产量,如何规定入社土地的报酬,都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并且特别强调:“为了照顾农民对于土地的私有观念,合作社所规定的土地报酬的数量,应该稳定一个时期(例如从建社起两年或者三年),不应该年年压低,更不应该过早地取消土地报酬。”
1956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提出的《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
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规划“1958年基本上完成高级形式的农业合作化”。1957年9月的《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业合作社生产管理工作的指示》和《中共中央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中都规定:今后社的组织规模,一般应该以百户以上的村为单位,实行一村一社。但事隔一年,1958年8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规定:“社的组织规模,就目前说,一般以一乡一社、两千户左右较为合适”,并规定了“小社并大、转为人民公社的做法和步骤”。“社的规模扩大以后,由于农林牧副渔、工农商学兵综合性的发展,社的管理机构也必须有适当的分工,要在组织精干和干部不脱离生产的原则下,建立若干分工负责的部门。并且要实行政社合一,乡党委就是社党委,乡人民委员会就是社务委员会。”“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这可以避免在改变所有制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实际上,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地代替集体所有制。”这说明,从1957年到1958年,迅速发展的人民公社在取代高级社的同时也普遍地(彻底地)改变了农村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即由原来的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改变为人民公社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限制了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的转变,应该包括了限制农村土地所有制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的转变。这以后,围绕人民公社所有制的问题有许多实践和反复。1961年6月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规定:“农村人民公社一般地分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以生产大队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所有制,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196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做了改变:“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这以后,人民公社下设的生产队拥有土地所有权,即农村土地实行人民公社集体制度下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制成为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