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这一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1978年试点,1981年正式开始,1983年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发包方是生产队集体,而承包方是生产队集体中的农民。但是,人民公社集体制度随着1983年10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的落实而实际上归于消亡,人民公社下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随之消亡。乡政府恢复建制,乡政府下设村和村民小组两级村民自治组织。从逻辑上分析,人民公社归于消亡,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也因此结束,公社原有的一切财产应当分给公社的社员。其中公社的土地,原是各社员合并形成,公社解散,自然应当由各社员收回。公社土地实行的是生产队集体所有制,公社解散(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解散)之时,应当由生产队集体退归生产队中的各个社员。
但是,特别令人费解的是,公社解散之时,公社所有的财产没有分给社员,仅有生产队的财产分给了社员。而由生产队拥有集体所有的公社土地更没有退归社员,而是至今由农民承包经营。发包的主体(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已经不复存在,土地集体所有制中那个集体已经不存在,承包人还在承包经营这个“集体”所有的土地,这种现实中存在着的事情从理论上说来其实真有些匪夷所思。实际上,现在的农民经营的所谓的承包土地,应该是农民本来应当拥有的土地。既然人民公社(包括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已经不复存在,承载土地集体所有权的集体已经不复存在,而共和国的
宪法和法律又没有做出将原人民公社(包括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土地收归国有的规定,人民公社解体后的原人民公社土地(由生产队集体拥有所有权)就必须退归组成人民公社的社员们,使农民的土地物归原主。国家有权(通过
宪法和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不能买卖、不准改变用途等,但国家无权任意占夺农民所有的土地归政府所有(由乡政府及其下的基层组织所有)。从农业合作社到人民公社,农民将私有的土地并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出于自愿(或者说是响应执政党政策号召),但既然执政党的政策已经不支持人民公社的存在,执政党的政府已经制定政策让人民公社不复存在,那么就必须让农民入社时带入的土地回归自己的名下,归农民自己所有。政府以一个已然不再存在的集体的名义占夺农民的土地,而以乡政府或村组织的名义任意处置原本属于农民的土地,应当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