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罚体系的改革和完善须注意刑罚的均衡性。什么样的刑罚才是均衡的刑罚呢?这应从刑罚与什么保持均衡的角度来分析。刑罚是对犯罪人施加的刑事处罚。对于具体犯罪而言,犯罪人犯多重的罪,就对犯罪人适用多重的刑罚,这也是刑罚均衡性的一种表现,是具体犯罪与具体刑罚(宣告刑)的均衡。刑罚的具体均衡性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意蕴。实现刑罚的具体均衡性,从立法上要求对具体犯罪配置与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从司法上要求对该具体犯罪裁量与犯罪人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宣告刑。但是,从根本上讲,刑罚的具体均衡还要受制于刑罚的抽象均衡。刑罚的抽象均衡自然不是在具体罪刑关系的层面上展开,相反,其要表明的是刑罚在特定社会条件下有否与整体犯罪危害程度保持否定与被否定的一致性。其实,罪刑关系都是历史的,有条件的。[9]刑罚能否对犯罪起到基本的惩治与预防作用,需要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进行考察和分析。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刑罚大体上能够保持与所有犯罪的均衡性,即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的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上能与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或者受益保持等价关系。例如,对盗窃罪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能够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的利益,进而大体上能够促使犯罪人认识到罪错,抑制其犯罪的决心与欲望。从反面来看,刑罚对犯罪人之合法权益的剥夺或限制,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抑制作用,应处在社会公众的容忍范围之内,即刑罚的严厉性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申言之,社会所公认的不能剥夺或者限制的人的权利,不能成为刑罚的内容,而刑罚的执行也不应该侵犯这些权利。例如,有期徒刑可依法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却不能随意剥夺犯罪人的婚姻自由。总之,刑罚能为特定社会中的全体成员所承受,表明了刑罚的抽象均衡。对我国刑罚体系的改革与完善不能脱离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如当前全面、彻底废止死刑,对所有犯罪都不配置死刑,就是很不现实的。[1]
三、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基本思路
对刑罚体系的完善,理论上多是从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种类的增减这两个问题展开的。但是,理论上有关对具体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分析,其实是与刑罚体系有着紧密的关系,却未在刑罚体系相关理论中得以论述。笔者认为,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涉及到具体犯罪的刑罚体系,是立法者在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中对刑罚的运用,而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因而有必要在刑罚体系的完善中给予一定的分析。在此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开展分析。
(一)调整刑罚结构
关于刑罚结构的调整,其内容不外乎是将某些刑罚从主刑调整到附加刑中,或者相反。而此方面的分析主要集中于是否将罚金上升为主刑的问题。从理论上看,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认识。[10]而从具体的刑法立法例来看,罚金的地位在各国刑罚体系中各有不同。总体而言,大多数国家将罚金规定为主刑,也有部分国家将其同时规定为主刑与附加刑,少数国家将其规定为附加刑。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罚金作为主刑予以规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主要是因为罚金具有自由刑所不具有的开放性特征,完全避免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对经济型犯罪的行为人有较强的威慑作用与惩罚功能,因而在经济时代具有相当的有效性。[2]对于我国而言,将罚金规定为主刑,就较大地增强了刑罚体系的开放性,也意味着单位犯罪不再缺乏主刑,但可能遇到不能同时将罚金与其他刑罚同时适用的问题(尤其是将没收财产予以废止的情况下)。其实,有些国家的规定可以参考,即不再将刑罚分为主刑、附加刑,只是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在刑法典分则中配置适当的刑罚。例如,泰国刑法典就是不区分主从刑,仅列举刑罚种类。我国其实也没有必要非得区分主刑、附加刑,仅列举刑罚种类及对具体犯罪配置作为法定刑的规则,完全能够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罚金刑的弊端主要在于难以适应犯罪人经济状况各个不同的实际情况,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对该问题进行弥补的主要途径是改进罚金的执行方式,而非简单地将罚金予以废止(下文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