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罚适应能力是犯罪人能够承受某种刑事处罚的能力。本来,刑事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有机体为了防卫自身的需要,必须对一切危害社会的人都予以依法的惩罚。但是,从功利的角度考虑,在危害社会的人中,普通正常人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可以对之通过适用刑罚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而年幼者和精神失常者无刑罚适应能力,若对其适用刑罚,则并不能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社会防卫论者也是从这个方面较为极端地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通过科以刑罚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力,即将刑罚适应能力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社会责任。[6]但即便是普通正常人,其对于不同刑罚的适应能力也有差别。例如,贫穷犯罪人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适应能力就很差;年迈高龄的老年犯罪人对长期的自由刑也缺乏应有的刑罚适应能力;濒临破产、没有财产的单位对罚金也没有足够的刑罚适应能力。因此,在规定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具体刑罚种类时,考虑将要被适用该种刑罚的犯罪人的承受能力,则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刑罚适应能力也包含了通过适用刑罚使得犯罪人认识罪错、改过从新的能力。刑罚具有惩罚、改造、教育犯罪人等功能。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让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知晓自己的罪错,改过从新。而行为人有无能力认识到这一点,能否通过被适用刑罚增加控制自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则决定了刑罚目的能否实现,刑罚功能可否发挥。如果行为人没有此方面的认识能力,也不能通过此认识改进对自身的控制能力,对其适用刑罚也是没有意义的。正因为如此,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而在刑事追究时因患精神病的原因而丧失了刑事诉讼的参与和刑罚适应能力,就应当依法暂时停止追究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刑种的设计、刑罚体系的改进应该考虑通过其严厉惩罚能否使得犯罪人认识、纠正自己的罪错。例如,不是采用单纯的管制,而是采用强制社会服务,就能使一些未成年犯罪人认识到过去行为错误,以及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意义;日罚金制不仅能增加罚金的可执行性,而且也能起到不断教育犯罪人的积极作用,使得其逐步认识罪错,改善自我。[2]
(四)犯罪人合法权益不受不当的剥夺或限制是完善刑罚体系的必要限度
如前所述,刑罚是针对犯罪人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刑法的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来惩罚和预防犯罪。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并不是无限度的,换言之,不能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无限度地剥夺或者不适当地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刑罚而言,不仅要求其法定化,即刑法典对刑罚种类、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其正当化。刑罚正当原则的表现有两点: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二是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8]前者涉及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对具体犯罪的规定问题,后者才涉及刑罚种类、刑罚结构。
首先,刑罚体系的改革和完善不得设定残虐的刑罚。当今各国宪法一般都禁止“残虐的刑罚”,即禁止“以不必要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现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一般不存在身体刑,有争议的倒是死刑是否属于“残虐的刑罚”的问题。在刑事立法中禁止残虐的刑罚,反映出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立法者对人道精神的追求与体现。[9]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自然要坚持“禁止残虐刑罚”的原则,不能开历史的倒车。对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刑罚体系不能包含摧残犯罪人肉体与尊严的刑罚(比如鞭笞);二是刑罚的执行也不能导致犯罪人肉体与尊严受到摧残的后果,即禁止残虐的刑罚执行方式,如不得采用可能给犯罪人带了极大肉体痛苦的死刑执行方式(比如绞刑、火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