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

  

  (四)其它情形


  

  一般人格权还包括对一般人格权案例类型的归纳无法穷尽的其他情形,比如,不请自来的广告[29]、否认屠杀犹太人的历史[30]、情夫欺骗情妇自己正在离婚 [31]等等。。


  

  三、德国法院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


  

  (一)利益权衡的法理依据


  

  保护一般人格权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便是对其中优于对抗利益的与并不优于对抗利益的进行区分。所谓对抗利益,是指在个案中与要求保护的一般人格权相冲突的利益。在实践中,一般人格权几乎总会与他人相应的利益相冲突。典型的例子是个人对私人事务的隐私利益与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在公开相关事实方面所代表的合理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很多时候,后者代表的是更重要的因而应得到优先维护的利益。如上文所述,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正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在个案中,如何划界取决于在个案中相对利益的性质和冲突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决定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32]


  

  在此前提下,利益权衡成为法院裁判一般人格权案件时确定涉案行为不法性的决定因素。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是实质性质确定但边缘模糊的整体性的人格利益,而任由一个人人格自由发展必然是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只有通过权衡权利享有者的利益和干涉者的利益孰重孰轻,才能够确定在双方相对的利益中何方更应获得保护。 [33]因此,只有当法院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确定原告方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处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才能确定被诉行为具备了侵权行为的“不法性”要件。


  

  由此,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确定:在对一般人格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 [34]。该法院在另一案件中进行了更详细的阐述:“在因任何一个人的一般人格权与任何另外一个人的一般人格权具有同一位阶、并且人格的自由发展表现为超出自身范围的发展而发生冲突的情形……如若出现争议,则需要进行界定,为此必须要适用法益和利益考量原则。”[35]


  

  事实证明,德国法院在过去的四五十年中以谨慎而细致的标准完成了利益衡量的任务,并在利益及价值的权衡方面发展出了一个完善而理性的系统。这有助于在个案的特殊情形中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客观事实构成及其界限,确立价值判断的指导原则,实现法律政策的稳定性。


  

  (二)利益衡量的过程


  

  作为具有代表性的权威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个案中将利益权衡的过程分为三步[36]:第一,确定相互对立的利益,即受到威胁或侵害的人格利益与“侵犯人”追求的利益与目的。第二,评价相互对立的利益,即对双方代表的利益进行分析和定性。第三,权衡相互对立的利益,赋予一方的利益较于另一方利益的优先地位。在此过程中,对价值序列问题的确认(比如公众对罪案的知情权与罪犯的隐私权孰轻孰重)是无可避免的。这个问题在今天这个价值标准多元化的社会中显得分外棘手。


  

  (三)利益权衡的规则和标准


  

  在纷繁复杂的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司法判例中,无法提取一种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的权衡规则或标准。比较可行的是,根据对个案情况的具体分析,设法总结出法院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在进行利益权衡时遵循的规律和法院倾向于考虑的因素。这些规律和因素散见于德国各级法院的民事裁判庭自1956年以来的相关司法判决中,并且处于一个不断自我调整和演讲的过程中。其中的做法虽然颇具实效,其系统性却较差。笔者在此仅归纳两类在这些案件中已较为成熟、具有典型意义的权衡标准,希望能够在增进理解的同时归纳出一种思维的方式。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