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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

  

  第一类是名誉权与言论和新闻自由相冲突的情况。作为第一步,法院需要区分,所涉言论属于“情况陈述”(Tatsachenbehauptung)还是“价值评判”(Werturteil)。 [37]


  

  如果属于情况陈述,就要判定它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一方做出的虚假的对名誉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陈述(即明知陈述的情况并非事实或陈述的情况的非真实性在陈述时就已经确凿无疑)通常构成对相对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对于真实的事实陈述,如果不涉及对私人领域的侵犯,当事人一般需要容忍。如果出现了陈述情况的真实性在陈述时存在疑问或在事后被证明不真实这两种情况,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创设了一种言论者的“注意义务”。如果言论者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此种注意义务标准,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权衡中大体上会优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这一领域,法律对媒体的要求要高于对个人的要求。


  

  如果案件的争议并不涉及情况陈述的真实性而是涉及价值评判,权衡的标准将有很大的不同。通常,即使被告所做的评判贬损了当事人的名誉,甚至与大多数人对该当事人的评价不同,对言论的保护通常也应当优于一般人格权。[38]其中体现的理念是,在多元化的现代民主制度中,对个人拥有的价值观念和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评判应予以容忍。然而,如果一项价值评判的目的不在于就事论事,而主要旨在对他人进行贬损和羞辱,且超出了一般的论战和尖锐批评所应采取的正当方式,就应使一般人格权受到优先保护。在这里,法院需要探寻言论者意图表达的实质内容。当然,对于讽刺作品,采用的标准会相对地宽松。


  

  对于情况陈述和价值评判,法院均会坚持查明所涉言论的“原旨”,即言论者做出表述时的客观意旨。联邦最高法院为此而确定的原则有:(1)关于查明的标准,采取类似于英美法中的“合理第三人”标准,即独立无偏见的、理性的旁观者的认识和理解,既非表述人的主观意图,亦非被描述人的主观理解。(2)不限于考察表述中有争议那部分内容,而是应结合表述的整体内容做全面的考察。(3)除了表述的言辞本身外,还要顾及与表述有关的其他情况。[39]


  

  第二类是对私人领域的保护与言论和新闻自由相冲突的情况。相关的标准和规则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理解。


  

  首先,私人领域的保护程度因人格权人的身份及社会角色而异。一般而言,一个人在公共领域越积极,越寻求公众注意,他的隐私权针对外在言论受保护程度便越低。 [40]一个电影明星较之一名家庭主妇,要忍受更多的关于其个人事务的报道。


  

  德国法院的判例还针对两种特殊的人群——并不想成为公众人物却吸引了公众注意的人群,发展了新的标准体系。一类是犯罪(尤其是性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衡量受害人的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的自由权利时,法院列举了如下相关因素:(1)出版物发行和传播的范围。(2)所涉受害人是否同意(无论是否有金钱报酬)。(3)出版者的意图(牟利、传播谣言、使公众知情或产生教育意义)。(4)相关言论对受害人的影响。[41]


  

  另一类是罪犯、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在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中,法院对公众视线下的人物(如政治家、演员)和仅因单一性事件引起公众注意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是区分对待的,但同时也承认,这条分界线在实践中往往并不清晰。 [42]以“Lebach 案”为例,宪法法院强调了“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这一利益的重要性,并且也考虑了言论出版的时机和目的。 [43]


  

  其次,个人隐私可以依据其与个人的联系区分为绝对隐私范围(die Intimsphaere)、一般私人范围(die Privatsphaere)和职业范围(Beruflichersphaere)。绝对隐私范围是指,即使对亲近的人也希望保守秘密的领域,是不可侵犯、不可被新闻报道公开的。如果个人自行公开则另当别论。一般私人范围内的信息是不应被公众谈论和非经本人允许不应被公开当领域。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此种信息如果具有公开性价值(Oettentlichkeitswert),即对公众具有重要资讯利益时,则可予以公开,但公开性价值的高低和资讯来源是否合法,会被法院纳入利益衡量的范围。与职业有关的个人范围受保护程度更低,虽然原则上也不得违反个人意愿加以公开或偷窥,但须让位于公众的重要资讯利益或职业雇主的财产安全利益。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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