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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

  

  在这之后的“骑士案”[11]和“录音案”[12]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确立了“独立决定自身肖像用途的权利”和“对自己声音的权利”。在1964年的“索拉雅案”[13]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个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向公众发表有关隐私领域的言论”。尤为重要的是,德国宪法法院通过此案确认了普通法院基于宪法1条对一般人格权的创设,从而平息了50年代及60年代早期司法界和学界的批评和争论。[14]


  

  在此案之后,德国各级法院在数以千计的判决中反复探求如何在个案中更精确地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5]尽管在德国,一般人格权难以在民法典体系中予以明确规定,但这一领域的司法实践被视为具有“超民法典”性质的法的发展,成为今天的习惯法。有学者认为,将一般人格权认可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德国侵权法领域最重要的发展。 [16]


  

  (三)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和性质


  

  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抽象概念,具有内容不确定和边界模糊的特性。因此,对侵害此种权利的行为的不法性,不能以其超越了一定的界限为由而提出,而只能通过权衡权利人的利益和干涉者的利益来判定后者的干涉是否正当。 [17]法律对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到什么程度,必须受社会整体发展情况的制约。它的边界也有待在个案中通过利益权衡来划定。以此为考量标准,一般人格权好像仅提供了一个框架,故一般人格权被称为“框架权利”(Rahmenrecht)[18],即,其内容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和有待填补的。


  

  二、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对其内容几乎无法做出概括性的描述,但其内容的多样性可以借助对案例类型的划分加以说明。德国学界对此类型的划分颇多。[19]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并不统一,所包括的范围也有重叠,仅是为了有助于对一般人格权法律实务发展和法律保护现状的理解。


  

  综合上述各种分类方法,可将一般人格权在德国侵权法判例中体现的最典型的类型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对名誉的侵害


  

  现代社会中个人人格的表现十分依赖于自己给他人或公众留下的印象或获得的评价,因此,应当保障个人不在公众面前受到不当的贬损性的陈述的损害。这里的陈述包括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和对主观意见的发表。相关的案例有“电视女播音案”[20]。


  

  (二)对个人形象的扭曲


  

  即公众对一个人的形象形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由于个人有权决定其自身在公众面前被描绘成什么形象和由此决定的其社会同一性会受到的影响,所以,一个人即使没有损害他人的个人名誉,也不允许歪曲他人的人格形象并对其加以传播。 [21]相关的案例包括“读者来信案”(律师以当事人名义写的信被作为律师的个人意见)、“人参案”(法学教授在广告中被人与人参提高生殖能力的效果联系到一起)[22]等。


  

  (三)对隐私领域的侵犯


  

  即在公众领域散布属于私人领域的内容。案例中所涉及的主要是新闻媒体对(尤其是知名人士的)私人事务的报道,如“卡罗琳公主案” [23]WriteZhu(''2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899#m23>">和前述“录音案”。其它案件情形还包括:窃听私人谈话[24]、通过摄像机不间断地窥视邻居[25]、未经允许对病人进行艾滋病毒测试[26]、对被保险人医疗记录的不法披露[27]、对贵族家庭成员即将发生的离婚的不必要公开[28]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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