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以个案的特定事实为基础,德国法院倾向于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言论者的动机(比如是否为牟取私利)、言论的重要性和意义(是否增进了知识和公众讨论,还是仅为言论者带来金钱利益)、言论者获取信息的方式(是否为非法手段)、言论传播扩散的程度、言论的准确度(是否为捏造)、原告希望对言论者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程度、其他更广泛的社会目的等。此外,德国法院认为,如果存在严厉的言论攻击,则可以允许一种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为过激的反击言论。德国法院一直坚持的观点是,如果利益权衡的结果不明确或存有疑问,一般应以言论自由处于优先地位为原则。[45]
四、利益权衡原则对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启示
人类社会在人格权保护方面面临的共同难题是:一方面,对人格权的妥善保护不可能通过在立法中对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做广泛的列举去实现。这不仅是因为此种利益的种类多得不胜枚举,而且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和边界的模糊性造成了对其进行提炼和概念化的困难,还因为在今天这个强调彰显个人的人格个性的时代,新的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被不断地发展出来。另一方面,用概括保护的方法取代列举的方法,即让所有的人格利益都受到保护,又会面临在个案中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否优于对抗利益的问题。
在解决以上问题的过程中,德国采取的做法是:通过采纳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拓宽受保护的人格权利和利益的范围,与此同时,通过个案中的利益权衡解决特定的人格权利或利益应否优先于与之冲突的其他权利或利益的问题,以避免保护不足和过分保护后果。
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我国立法目前采取的是对具体人格权进行列举的方式。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可归类于民事人格权的范围涉及:人身自由(第37条)、人格尊严(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0条)、劳动(第42条)、休息(第43条)、退休(第44条),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列举的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妇女享有的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等等。然而,即使是如此繁多的列举,仍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利和利益,特别是难以包括那些正在发展、尚有争议或范围难以确定的人格权利或利益。
为了克服上述弊端,借鉴发达国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我国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必须向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方向迈进。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于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一方面对民法保护的人格权作了明确的列举和限定, [46]与此同时,又在该条的最后一款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表明的立场是,即使对于尚未“升格”为权利的人格利益,亦应给予广泛的保护。这实际上对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原则予以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