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有硬、软之分。“软法”,以倡导性、发展性为其基本特征,但反映了所有社会主体的整体利益,缺乏必要的、常规性手段为实现保证,但是所有社会主体默认、既成事实的得到履行与实现,在现实条件下不需要强制性手段为支撑与保证。
“硬法”,则以强制性手段为支撑与保证,有比较明显的效果与达成度。从“硬法”与“恶法”的关系来说,“硬法”包含了一部分“恶法”,从“硬法”与“善法”的关系来说,“硬法”又包含了一部分“善法”。
法为“硬法”与“善法”、“硬法”与“恶法”的统一体。主观愿望的立法目的,就是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善法”与“硬法”的有机统一体。这也是我们学校内部制度制订的主观愿望和遵循的基本原则。“硬法”与“恶法”的苟合,构成了对权利与义务主体的威胁和伤害。一个学校、一个组织的关于内部机构、工作人员的制度如果以“硬法”与“恶法”的有机结合体为保证与手段,那么,办学目标不仅得不到实现,更重要的是伤害了“人”的正当权益。
法亦为“软法”与“善法”、“软法”与“恶法”的统一体。“软法”与“恶法”、“软法”与“善法”,它们之间的苟合,注定是“胎死腹中”、“少年夭折”的下场与结果。即使有程序上与形式上的客观存在,亦为“行尸走肉”,毫无“缚鸡之力”,成为“门面摆设”。
法的制定者应该是反映纳税人、社会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整体权益,在法的制定者与社会主体总合之间由于思维、行为方式的制约,又造成里社会主体整体意愿的“失真”,而法之制定者的“相对独立性”又使社会主体整体意愿在第一次“失真”的基础上,又经历了再一次的“信号失真”,以致出现“善法”与“软法”、“恶法”与“硬法”苟合几率的可能性和必然性。
“软法”与“善法”的统一体,带给相应法律关系主体的是权利与义务的“流失”、纳税人“金钱”的浪费和义务的“践踏”,更主要的是法律关系核心主体——人的权利的漠视。
从宪法到社会基本组织的内部章程和其他制度,无一不以此为鉴!
四、软法的理想与现实分析
从法的层次讲,法有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分;从法的内容讲,法有基本法、部门法之分;从法的效用范围讲,法有中央法、地方法之分。从国家到基层组织,其框架皆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