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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核心问题论辩

  
  其次,规则与原则具有不同的初步性特征。初步性是指起初具有可行性,但可以因其他阻却事由而不实行。原则因为分量的特性而具有显明的初步性。规则固然具有确定性,但在原则为规则创设例外的情形下,规则的例外是不可数的,因此规则在此时也就具有了初步性的特征。这就需要对两者的初步性特征进行分析。阿列克西认为两者在初步性上具有差异,主要体现在原则碰撞的领域。原则碰撞包括两种类型,即纯粹的原则碰撞与涉及规则的原则碰撞。从抽象的层面看,除了绝对原则之外,原则一般具有相同的初步性,原则之间通常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亦即原则彼此间是等位阶的。这从它仅考虑重要性的向度(分量)即可作出哪一个原则优先的判断中得到应证。但在涉及规则的原则碰撞中,[26]要基于前一个原则相较于后一个原则的优先地位,进而对后一原则所支持的规则创设例外的做法,仅凭权衡是不够的。因为欲根据原则对规则创设新例外者,需要负担强论证责任。他除了必须证成为何所要求的原则在内容上优于规则的规定,还必须证成为何在此条件下,该原则实现的重要性是如此之高,以至于可以偏离形式原则。[27]因为我们一般必须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法治准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原则为规则创设例外的情形下,规则的初步性要强于原则的初步性。

  
  最后,规则与原则的碰撞法则也不一样。如果两个规范同时适用到个案上会产生互相矛盾的后果,那么这两个规范就存在规范碰撞。阿列克西认为,原则和规则在逻辑结构上的不同最清楚地表现在规范碰撞的不同解决方式上。[28](1)规则冲突。阿列克西认为规则冲突有两解,如果不将相冲突的规则之一作为例外条款嵌入另一规则,那么其中之一就要被宣布为无效。例如,“下课铃响前,不得离开教室”与“火警铃响后,必须离开房间”这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就是通过将后一规则视为前一规则之例外的方式得到解决的。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对待规则之间的冲突,原因在于此类冲突涉及效力问题。法律效力的概念不同于社会效力或者规范强度,法律效力不存在程度问题,无法将其阶段化处理。[29](2)原则碰撞。如前所述,原则的选择不像规则冲突那样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原则碰撞中何者具有优先性,只能根据个案情形衡量孰重孰轻来判断。也就是说,原则碰撞乃是通过察看个案情形,籍由确定原则之间的“条件式优先关系”来解决的。[30]

  
  综上可见,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法律规范由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组成。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互区别、相互联系,并且是法律规则得以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裁判等法律实现的过程中,法律原则既是可以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又是法律论证得以展开的基本出发点;在法治理论的研究视域下,由于法律原则与应有权利存在着更为密切的内在一致性,故而还具有着促使形式法治迈向实质法治的功能。

  
  四、法律原则的适用理论

  
  法律原则的适用包括两大阶段,一是法律原则的识别,二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应用。

  
  既然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两种类型,且哈特用于鉴别法律规则的承认规则无法鉴别法律原则,[31]那么自然就会引发一个疑问,即法律原则依靠什么进行识别?这也是法律原则得以适用之前提。对此,德沃金给出了自己的答案:“作为法律原则的这些原则并不源于某些立法机关或者法院的特定的决定,而是源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形成的一种职业和公共正当意识。这些原则的持续的力量,来源于这种意识的保持。” 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源于公共正当意识,并且需要得到制度性支持,但我们事实上无法提供一个设计好的鉴别公式,用来检验一条原则成为一个法律原则需要多少制度上的支持,需要哪一种制度上的支持,也不能用来确定它的量度和尺度,那么“只有可以证明被引证的原则与从前那些未被取消的先例保持一致,与这一体制在假设的环境中准备做出的判决也是一致的,这时,根据责任理论,原则的论据才能为一项特殊的判决提供论证。”

  
  有学者总结指出,对于“原则”的寻获,德沃金早期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认为它取决于“在法律人职业阶层及大众身上长年所发展的一种妥当感”及“制度上的支持”(institutional support);到了后期,在《法律的帝国》一书中,德沃金更进一步要求每个案件审理中所使用的“法律原则”都能在过去的判例中同样解释得通。可见,“制度上的支持”才是认定一个道德原则是否能够同时成为法律原则的关键判断标准。[32]综合可知,具备客观道德基础并能融通既有法制的原则才能是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具体应用是另一个富有意义的论题。中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在论及法律原则时,大都将主要的精力和笔墨集中于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上,并形成了些许共识。但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对原则的适用理论抱有如此多的兴趣更多只是源自于一种“实用主义偏好”。面对一种理论,我们首先想到的总是“这个理论好不好,对我们有没有用,具体又该怎么用”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且这似乎已经成了我们处理一个论题的一个正当性依据,意在向他人证明我的研究是有意义的。并不是说这样的兴奋习惯不好,笔者只是觉得这单一的旨趣会遮蔽住我们的眼睛,在使得我们自发地过滤掉一些同样很美的风景的同时又使我们的眼睛失真。事实上,就原则理论而言,经典原则理论关注的是原则与规则的区分以及原则进入法体系的方式和途径这两大问题,但我们在完全没有梳理清楚这些关键问题的情况下就把重点放在了原则的适用上,而且我们笔下的这个原则大多还限定于法条中明确规定为原则的“原则”。我们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了。具体一点说,我们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往往缺乏一种前提性的反思。众所周知,普通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由法院判例累积而成的、独立于制定法体系的普通法判例法。有关这一部分的判例法的运用和解释是迥异于成文法的,它依赖于特有的政治道德与伦理客观主义,[33]表现出普通法司法实践的独有特征。法律原则理论发端并成熟于普通法司法实践,对我们而言这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文明传统,享有其独特的历史经验。如果我们不具备进行语境置换的意识和能力,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实践背景下直接照搬普通法司法实践孕育而出的法律原则适用理论,即使谈不上走火入魔,至少也有些不伦不类,且也有碍于我们把握法律原则的真谛。借鉴是必要的,但我们相信需要对普通法传统下的法律原则理论这种地方性知识进行再地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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