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意思表示要件
意思表示要件,作为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要求具备即可,而无需进行是否意思表示真实的价值评价。当诉讼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在程序形成行为角度,为保障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这一价值,而决定是否有效,继而承受诉讼法上的效果。陈永生博士在其文章中指出,刑事诉讼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作为成立要件,要求行为必须为有意识的行为,即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然而,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的意思表示过多注重其是否真实,当然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决定着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意思表示在私法领域,为保护第三人或者相对人的权利,已经着重于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台湾地区郑玉波先生认为:“表示者,乃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也”。刘清波先生认为,“意思表示者,将足以构成法律行为内容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也”。曾荣振先生认为,“对外界,表彰法律行为上之意思之行为,谓之意思表示”。这说明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表示,为达一定程度公示主义的要求,强调意思表示必须包括表示行为,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在行政法领域,亦要求到达行政相对人,如诉讼时效的起算、行政处罚的程序等等。那么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更要求意思表示的外部表现形式。“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还要以一种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实现。”因此,刑事诉讼成立的要件中应包括程序要件。
(3)程序要件
将程序要件作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的要件,所谓程序要件是指诉讼行为成立必须具备一定步骤、方式及时间上的延续性。说明当诉讼主体实施某一行为时缺乏程序要件,刑事诉讼行为不成立。更进一步讲,程序违法与否的评价是在程序要件存在基础之上的。而并非强调程序是否违法,将程序要件纳入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可以将进入价值评价阶段的刑事诉讼行为都具备程序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补手续”现象的发生的。由于程序的进行要以一定的记录为载体,在这里也可理解成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一定是一种要式行为,即规定该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否则不成立诉讼行为,因此无法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结合罗尔斯提出的纯粹程序正义的特征: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是存在的。只有要求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程序要件,才能进行是否符合正义的“独立标准”的评判。没有程序要件的刑事诉讼行为,符合正义的“独立标准”也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