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表述则认为,如果能够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该行为就是诉讼行为。陈永生博士在其文章中指出这种定义过于宽泛,但学生以为这种观点符合该理论的逻辑要求,为诉讼行为中诉讼法律行为和诉讼事实行为的划分提供了前提,也为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衔接提供了空间。
三、刑事诉讼行为成立之初探
1、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的概念
日本田口守一先生认为刑事诉讼行为的不成立即“不具备诉讼行为形式要件”,台湾陈朴生先生认为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是指“具备诉讼法上成型之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二者观点虽有不同,但对于成立刑事诉讼行为只要求“具备”,而非“符合”。再结合上述刑事诉讼行为的定义,我们可以认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或活动满足构成能够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的行为要件。由于刑事诉讼行为成立只是一种事实判断,则说明只要形式上具备要件即可,无需进行价值评价。其目的在于当更广泛的行为成立刑事诉讼行为时,才可以更广泛的进行价值评价,即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效,从而是该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说程序性制裁。
如简图所示,决定刑事诉讼走向和趋势的两项为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其中价值评价是刑事诉讼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这一标准由一国的社会价值位阶所决定,在此不作过多的讨论。而事实评价,即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则有必要进一步的展开。
2、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的展开
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属于实施评价的范畴,当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北京大学陈瑞华先生在其著作《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指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一般包括主体、行为之意思表示和行为之内容三要素,并指出三要素的符合性对于刑事诉讼行为成立的重要性。在感谢陈瑞华先生对于引起如此重要的理论思辨的同时,更应该仔细斟酌刑事诉讼行为成立的成立要件。学生以为,行为之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会与行为之意思表示相重合,或者说行为之内容是意思表示的实施。而应加以重视的是程序要件。同样作为
宪法的具体体现的行政法,在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上已经要求具备程序要件,例如要求送达完毕、
行政处罚法要求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等等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刑事诉讼法本身应具备的谦抑性以及立法中的体现,都表明程序要件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行为。因此,应在成立要件中包含程序要件。同理,至于程序要件合法与否,应作为价值评价的内容,要么合法、要么非法,或者构成刑事诉讼的事实行为,同样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即程序性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