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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之初探

  
  (1)主体要件

  
  明确刑事诉讼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首先要明确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夏勤先生的《刑事诉讼法要论》中通过分析承担的诉讼职能和处分权的差异,指出了刑事诉讼主体为“审判衙门”及当事人;陈瑞华先生在其著作中,通过分析法律关系的区别指出刑事诉讼主体应为控辩审三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专门机关为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台湾地区的陈朴生先生在其《刑事诉讼法事务》中也指出了刑事诉讼主体仅包括法院及两造。我们不由得提出疑问: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主体?关于刑事诉讼行为与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台湾胡开诚先生认为:“诉讼主体,是为进行刑事诉讼之主体,就现行刑事诉讼之立法而言,应包括法院及两造当事人在内,至于辩护人、辅佐人及告发人等,仅为各个诉讼行为之主体,而非进行刑事诉讼之主体。”陈朴生先生同样指出:“至为辩护人、辅佐人、代理人之诉讼关系人及告诉人、告发人、证人、鉴定人等之第三人,虽为各个诉讼行为之主体,但与诉讼本身并无基本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明,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范围要广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这样定义虽然可以明确界定诉讼主体地位,但同时也造成了理论体系衔接的困难。笔者以为,刑事诉讼行为主体必然是其行为效果的承担者。如果某一主体的行为成立刑事诉讼行为,而其产生的效果由真正的刑事诉讼主体来承担,显然是与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相冲突。因此,刑事诉讼行为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应是统一的。

  
  刑事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对于诉讼行为之成立的探究会对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起到一定作用:这里所指的主体是否属于基本理论范畴中的刑事诉讼主体?我们不妨作出假设来进行论证,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不要求一定是刑事诉讼主体,即非控辩审三方作出的刑事诉讼行为,如警察的侦查行为、证人的作证或者拒绝作证行为等成立诉讼行为,那么就要纳入到价值评价的阶段,警察侦查行为成立且违法的后果的承担者是检控一方、证人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效果的承担者是控方或者辩方。如果警察或者证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主体,那么当他们作出相应具备刑事诉讼行为成立要件的行为时,该诉讼行为即成立。但由前文所述可知,无论该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被评价,诉讼行为一定会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作为必要条件,当后件被否定,即没有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前件一定被否定,即刑事诉讼主体不包含非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人和专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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