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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之初探

  
  早在中世纪末期,德国自然法学家丹尼内太尔布拉特(Daniel Nettelbladt, 1717—1791)就提出了关于诉讼行为的概念,而真正的诉讼行为的研究,始于十九世纪末。德国学者贝宁于1900年在其著作中首次使用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并对其分类和效力进行了初步展开。德国诉讼法学者赫尔维希在1910年在其文章《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Prozeßhandlung und Rechtsgeschäft)中进一步指出了诉讼行为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不同。随后德国著名学者戈尔德斯密特在其《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程序》一书中结合法律状态对诉讼行为进行了探讨。此后大陆法各国学者对于诉讼行为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以至于影响了各国的立法。我国学者对于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大都为表述为诉讼行为是能够引起诉讼法效果的行为,仔细咂摸之后,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表述认为刑事诉讼行为必是合法行为,不仅要求能够取得诉讼法效果,而且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学生以为这一定义混淆了刑事诉讼行为和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在逻辑上应包含诉讼法律行为和诉讼事实行为,而诉讼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这种合法行为应在刑事诉讼行为成立之后的一种价值的评价,而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则是一种事实评价,是进行这种价值评价的前提。

  
  第二种表述则结合意思表示,认为诉讼行为是能够发生“预期”的诉讼法效果的行为。暂且不论这种意思表示所采取的是意思主义、表示主义,还是折中主义。这些都应属于法律的价值评价,由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所决定的社会价值取向来决定。但作为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只需包含意思表示即可,无需评价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主体所“预期”的效果。并且,这种定义无法满足我国颇具争议的一项立法例:《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立法例应解释为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由法院来决定。如果将意思表示是否满足“预期”的要求,也作为一种事实评价,即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该诉讼行为不成立,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再次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追诉,违反了禁止双重危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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