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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法治中的存在意义

  
  (二)社会与个人利益的博弈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存在范围的决定因素

  
  从法理上来看,任何一个原则都不能适用于任何情况,都是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也不例外;从实践来看,古今中外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立法,概莫能外的都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适用范围取决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博弈。

  
  从一个方面来看,各犯罪行为都有一个重轻之分,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罪行不同受到的刑罚就有轻重之别,个人利益也就有大小之别。在逻辑上,罪行越重,法益侵害越重,刑罚越重,个人利益越大,个人隐匿的可能性越大。但事实却非如此,因为同时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越大,并且,社会利益在达到其宽容度之外时是高于个人利益的。所以,在社会利益宽容度之外,机会成本是负数,整体利益开始从最大化转向缩小,公权力就不再向私权利妥协,立法也就会将这类犯罪排除在“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个人也不会再隐匿这类罪行。这类罪行在中国古代主要是“十恶”,在当前该范围可以以一定刑罚之上的犯罪并兼顾犯罪性质来界定。

  
  由于个人利益对于不同的主体是有差异的,隐匿行为的主体就也必然存在一个范围,这个在我国历史上也是存在的,但当时的主体范围,即亲属范围过于宽广,已经不再适应今天快节奏的社会生活。横向来看,英美法中多将亲属范围限定在了配偶,如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和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2]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具有很强的社会集体利益观,且家庭和亲情观念也重于西方,亲属范围不应过小。综上,本文认为当前适当的亲属范围应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监护人与被监护人。[13]

【作者简介】
白利勇,中国政法大学0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何勤华、王立民主编:《法律史研究》(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4月第一版,第1-2页。
参见何勤华、王立民主编:《法律史研究》(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4月第一版,第6-9页。
参见宋会谱:《亲亲得相首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23日法治时代B1版。
参见何勤华、王立民主编:《法律史研究》(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4月第一版,第6-9页。
邓天江:《浅析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现实意义》,2006-12-07天江吧。
姜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之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年5月17日第003 版。
参见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一版,第293-296页。
邓天江:《浅析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现实意义》,2006-12-07天江吧。
参见宋会谱:《亲亲得相首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23日法治时代B1版。
同①。
同上。
参见丁文芳:《“亲亲相隐”制度及其刑事立法化》,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4月(中)法制园地。参见王乐龙:《“亲亲相隐”与近亲拒绝作证规则》,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2期。
吴茜:《论“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下)法律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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