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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法治中的存在意义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法治中的存在意义



——从社会与个人利益博弈的角度分析

白利勇


【全文】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中国古代法中一个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对当时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西方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法律中也同样存在着该原则的身影,那么对于正处在依法治国关键阶段的我们,又该如何科学的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就成为了一个引人关注的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法律中存废的关键应该是在立法上对各种利益相衡量所作出的科学选择。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

  
  (一)中国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礼法结合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礼法的结合同步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至其中”,就是对该原则的最好体现。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但在当时儒家思想还未成为治国的主导思想,因此,“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也就只停留在了道德层面而未上升为立法。[①]

  
  汉初统治者吸取了秦朝灭亡的教训,开始注重了“孝治”,儒家思想日益受到当政者的重视,直至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这种“孝治”的氛围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并最终于汉宣帝地节四年上升为立法,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此时亲属范围限制在三代以内。[②]

  
  礼法的完美结合完成于唐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同样是在唐朝得到了全面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扩大了制度范围,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③]

  
  从清末变法开始,至新中国的成立,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革,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律体系轰然解体,保留的中华法系特征也已寥寥无几,“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便是其中之一。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相关内容,并进一步扩大了亲属的范围。[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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