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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承兑

  
  四、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时,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则中不承认一部承兑与附条件承兑,因此,承兑的效力主要指单纯承兑、完全承兑的效力。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付款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生,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36]付款人一经承兑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责任或主要责任,即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37]付款人的这种票据责任具有绝对性,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在追索终结前,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一直存在。

  
  2.对持票人的效力。前文已经指出,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其能否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付款人一经承兑,持票人的期待权便转化为现实权,只要汇票到期日已至,持票人就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持票人的这一请求权是确定的,除非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持票人不会丧失这一权利。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和背书人在完成其票据交付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38]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但是,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便成为“第一票据债务人”,出票人和背书人成为“第二票据债务人”。[39]持票人首先必须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在其被拒绝付款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凭借拒绝证书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4>,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至本站时,为成文需要,对相关章节和标题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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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8条
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104页。
本票是己付证券,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一经出票,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确定,无需承兑;支票为支付证券、见票即付证券,付款人是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也无需承兑。
我国《票据法》第38条在对承兑下定义时使用的是“承诺”,在此应当理解为“愿意”或“答应”,而不宜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承诺”(与“要约”相对)相混淆。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这在承兑的分类中属于正式承兑,与此相应,仅在票面上签章,而不在票面上记载承兑文句的承兑为略式承兑。我国是否承认略式承兑,学者中意见不一,有认为我国不承认略式承兑者,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有持相反意见者,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1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2页。顺便指出,承兑的分类除了正式承兑与略式承兑之外,还有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的划分,关于此,在本节“承兑的原则及确定”一题中还有专门介绍。
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委托,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而是一种指示或命令,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不接受这种委托,付款人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有这种委托。因此,出票人的委托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亦即付款人并不因出票人的委托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在汇票承兑以前,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就收款人方面来说,他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付款人并不一定付款,因此收款人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汇票是一种典型的信用证券,从出票日至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如果说这段时间中汇票上有权利义务关系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汇票的流通必然受到不利影响。票据法设立承兑制度,正是为了使付款人的汇票义务、收款人的汇票权利得以确定。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412页。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意思是说,即使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在这个基础关系中约定了付款人承担汇票的承兑义务,付款人仍然可以拒绝承兑。这是票据法的要求,但在民法上付款人应当基于约定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法律规定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没有提示承兑的,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4条。需要指出,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上则允许部分承兑,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6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时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英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承兑可以为一般承兑或限制承兑,限制承兑包括部分承兑。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虽然也以完全承兑为原则,但也允许例外,即使在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部分承兑,但持票人应将此事由通知其前手。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209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3条。可见,我国不承认单纯承兑,但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与我国有所差别,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2条规定,付款人的承兑在任何方面改变提示的汇票的内容的,承兑人应依其记载负责;但持票人可以拒绝这种承兑,并视为该汇票被拒绝承兑。此种情形之下,付款人有权撤销其承兑,持票人也可以同意承兑人的不单纯承兑。《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规定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依所附条件负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此种汇票是以见票后若干日为到期日的远期汇票,不进行承兑则无法确定见票日,从而就无法确定到期日,当然也就无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确认提示期限。
可以这样理解,即使未经承兑,在汇票到期时,持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付款,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大都请求承兑,以便及早确定自己在票据到期时是否能够取得支付,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期前追索。当然,持票人在到期前未请求承兑,而在汇票到期时直接请求付款时,如果不能获得付款,则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对于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如果愿意事先请求承兑,也并无妨碍,在请求承兑被拒绝时,其追索权的行使,与请求付款被拒绝时并无任何不同。
关于承兑确定的详细论述,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415页。另外,还有一种“禁止请求承兑”的汇票,主要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禁止提示承兑”文句之情形,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均有规定。详细论述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380页;高子才主编:《票据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189页。
商业汇票办法》允许承兑人在必要记载事项外另行记载某些事项,如在汇票上盖“汇票专用章”、用压印机压印汇票金额、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协议编号”等,但并未规定其有何种特定效力。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需要指出,在统一票据用纸上,通常预先印好相应的承兑文句,而无须承兑人自己另行记载承兑文句。例如,在商业汇承兑票上,已经事先印制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而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也已经事先印制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字样。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日承兑期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期。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3条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4页。
承兑之提示,与民法上之请求,似同实异。民法上之请求,不论以口头或书面为之,均无不可。至于承兑之提示,必须现实的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效力。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2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1款。
例如,出票人A向B签发汇票一张,在汇票上记载“应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之间提示承兑”或“禁止于2008年4月1日前提示承兑”,即为出票人对持票人提示期间的限制记载。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3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
各国立法对此规定颇不一致,瑞士、荷兰等国旧商法规定绝对不许撤回;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商法规定于返还票据前可以撤回;葡萄牙、比利时等国法律规定在考虑期限内允许撤回;英国、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规定票据未返还前或者对持票人未为承兑通知前允许撤回。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借鉴英国、意大利等国立法,允许承兑于未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前撤回。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66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2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4条
英美法还规定了禁止承兑人反言的原则,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6条、第37条
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法、德、日等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的票据法中有参加承兑制度,参加承兑与参加付款共同构成票据法理论上的参加制度。所谓参承兑,是指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因一定原因无法承兑时,为维护某一特定票据债务人的信用,阻止期前追索权的行使,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之中,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的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只适用于远期汇票。但在各国立法中参加承兑人的地位不尽相同,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8条规定参加承兑人担负与承兑人同一责任,即成为第一债务人,但根据《英国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参加承兑人仅仅是第二责任人。我国现行《票据法》没有确立参加制度,也没有规定参加承兑的规则,本书不再作专门介绍,特此说明。关于参加制度的详细介绍,可以参阅台湾地区商法或票据法著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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