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时,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则中不承认一部承兑与附条件承兑,因此,承兑的效力主要指单纯承兑、完全承兑的效力。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付款人的效力。我国《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生,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36]付款人一经承兑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责任或主要责任,即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37]付款人的这种票据责任具有绝对性,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在追索终结前,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一直存在。
2.对持票人的效力。前文已经指出,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其能否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付款人一经承兑,持票人的期待权便转化为现实权,只要汇票到期日已至,持票人就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持票人的这一请求权是确定的,除非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持票人不会丧失这一权利。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根据我国《
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和背书人在完成其票据交付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38]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但是,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便成为“第一票据债务人”,出票人和背书人成为“第二票据债务人”。[39]持票人首先必须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在其被拒绝付款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凭借拒绝证书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8条。
吕来明主编:《
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104页。
本票是己付证券,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一经出票,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确定,无需承兑;支票为支付证券、见票即付证券,付款人是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也无需承兑。
我国《
票据法》第
38条在对承兑下定义时使用的是“承诺”,在此应当理解为“愿意”或“答应”,而不宜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承诺”(与“要约”相对)相混淆。参见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2条第1款。这在承兑的分类中属于正式承兑,与此相应,仅在票面上签章,而不在票面上记载承兑文句的承兑为略式承兑。我国是否承认略式承兑,学者中意见不一,有认为我国不承认略式承兑者,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有持相反意见者,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1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2页。顺便指出,承兑的分类除了正式承兑与略式承兑之外,还有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的划分,关于此,在本节“承兑的原则及确定”一题中还有专门介绍。
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委托,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而是一种指示或命令,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不接受这种委托,付款人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有这种委托。因此,出票人的委托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亦即付款人并不因出票人的委托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在汇票承兑以前,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就收款人方面来说,他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付款人并不一定付款,因此收款人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汇票是一种典型的信用证券,从出票日至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如果说这段时间中汇票上有权利义务关系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汇票的流通必然受到不利影响。
票据法设立承兑制度,正是为了使付款人的汇票义务、收款人的汇票权利得以确定。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412页。
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意思是说,即使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在这个基础关系中约定了付款人承担汇票的承兑义务,付款人仍然可以拒绝承兑。这是
票据法的要求,但在民法上付款人应当基于约定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法律规定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没有提示承兑的,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54条。需要指出,在其它国家和地区
票据法上则允许部分承兑,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6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时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英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承兑可以为一般承兑或限制承兑,限制承兑包括部分承兑。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虽然也以完全承兑为原则,但也允许例外,即使在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部分承兑,但持票人应将此事由通知其前手。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209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3条。可见,我国不承认单纯承兑,但其它国家和地区的
票据法规定与我国有所差别,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2条规定,付款人的承兑在任何方面改变提示的汇票的内容的,承兑人应依其记载负责;但持票人可以拒绝这种承兑,并视为该汇票被拒绝承兑。此种情形之下,付款人有权撤销其承兑,持票人也可以同意承兑人的不单纯承兑。《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均规定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依所附条件负责任。
我国《
票据法》第
40条第1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此种汇票是以见票后若干日为到期日的远期汇票,不进行承兑则无法确定见票日,从而就无法确定到期日,当然也就无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确认提示期限。
可以这样理解,即使未经承兑,在汇票到期时,持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付款,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大都请求承兑,以便及早确定自己在票据到期时是否能够取得支付,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期前追索。当然,持票人在到期前未请求承兑,而在汇票到期时直接请求付款时,如果不能获得付款,则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0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0条第3款。对于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如果愿意事先请求承兑,也并无妨碍,在请求承兑被拒绝时,其追索权的行使,与请求付款被拒绝时并无任何不同。
关于承兑确定的详细论述,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415页。另外,还有一种“禁止请求承兑”的汇票,主要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禁止提示承兑”文句之情形,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与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中均有规定。详细论述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380页;高子才主编:《
票据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189页。
《
商业汇票办法》允许承兑人在必要记载事项外另行记载某些事项,如在汇票上盖“汇票专用章”、用压印机压印汇票金额、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协议编号”等,但并未规定其有何种特定效力。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2条第1款。需要指出,在统一票据用纸上,通常预先印好相应的承兑文句,而无须承兑人自己另行记载承兑文句。例如,在商业汇承兑票上,已经事先印制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而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也已经事先印制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字样。
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42条第2款和第
41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日承兑期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期。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3条。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4页。
承兑之提示,与民法上之请求,似同实异。民法上之请求,不论以口头或书面为之,均无不可。至于承兑之提示,必须现实的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效力。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9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0条第3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9条第1款。
例如,出票人A向B签发汇票一张,在汇票上记载“应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之间提示承兑”或“禁止于2008年4月1日前提示承兑”,即为出票人对持票人提示期间的限制记载。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0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0条第2款。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条。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3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1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2条第1款。
各国立法对此规定颇不一致,瑞士、荷兰等国旧商法规定绝对不许撤回;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商法规定于返还票据前可以撤回;葡萄牙、比利时等国法律规定在考虑期限内允许撤回;英国、日内瓦国际统一
票据法及日本
票据法规定票据未返还前或者对持票人未为承兑通知前允许撤回。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借鉴英国、意大利等国立法,允许承兑于未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前撤回。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66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1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4条。
英美法还规定了禁止承兑人反言的原则,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26条、第
37条。
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法、德、日等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的
票据法中有参加承兑制度,参加承兑与参加付款共同构成
票据法理论上的参加制度。所谓参承兑,是指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因一定原因无法承兑时,为维护某一特定票据债务人的信用,阻止期前追索权的行使,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之中,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的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只适用于远期汇票。但在各国立法中参加承兑人的地位不尽相同,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8条规定参加承兑人担负与承兑人同一责任,即成为第一债务人,但根据《英国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参加承兑人仅仅是第二责任人。我国现行《
票据法》没有确立参加制度,也没有规定参加承兑的规则,本书不再作专门介绍,特此说明。关于参加制度的详细介绍,可以参阅台湾地区商法或
票据法著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