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试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重构》一文中,笔者在单个分析的基础上,从备选的九大效力中将先定力、存续力、不可改变力、不可争力、实现力和拘束力相继予以排除,似乎每一次排除都是基于特定效力的特定分析,并无统一的规律性可言。其实,在分析的过程中,是存在具有普遍性的标准的。以现有的四效力说为基准,该套标准主要在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某一效力的内涵本身是否明确、清晰?这是进一步判断其进入行政行为效力内容框架的必要前提,也是排除式思路的是首要标准。被这一标准淘汰的典型效力是存续力。应松年教授主编的《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一书首先在我国大陆提出了存续力概念。然而,应该看到存续力学说仍存在诸多弊端。其一,就存续力的名称而言,还有称之为“持续力”、“继续力”的,在立法上也是如此。另外,对于德文“Bestandskraft”一词的翻译五花八门,也体现出学者们对于存续力概念理解的模糊。[③]其二,就行政行为存续力的的内涵而言,不仅德国的学界存在争议,我国台湾的学界也是解释不一。如翁岳生以存续力概念取代公定力,吴庚则以其代替传统上的确定力[1],李震山却又认为存续力是对公定力和确定力的折衷。[2]显然,这种状况反映了存续力概念的不成熟性。试图以一个连自身的内涵都尚不确定的效力,挑战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学说,是否失于草率?
其次,新提出的效力类型是否相对于传统理论存在质的不同?倘没有,则虽然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观点存在的合理性,但硬要以牺牲理论稳定性为代价去强证其主导地位,似乎得不偿失。被这一标准淘汰的典型效力是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所谓不可争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排除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对其提起争讼的作用力,它是与诉讼法上判决形式确定力相对应的概念。它主要针对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救济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因而也可以视为对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一种限制。所谓不可改变力,是指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限制行政主体一方依职权随意对其予以改变的作用力,是与诉讼法上判决的拘束力相对应的。它主要针对有权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原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本质上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适当限制。[3]然而,在通行的四效力说中,将不可改变力等同于确定力,又将确定力分为实质的确定力(针对行政主体而言,即所谓的“不可改变力”)和形式的确定力(针对相对人而言,即所谓的“不可争力”)。因此,相关学说对于不可改变力的理解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倘若把广义上的不可改变力等同于确定力,那么这几种效力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