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排除式的思路似乎陷入了一个“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机械论的困境。因为它的研究样本是普遍性意义上的单个的作用力,而非在特定分类法的背景下的作用力组合,这就割裂了各作用力在特定分类法中所形成的有机联系,造成对作用力本质内涵的曲解或者片面的认知,很难称得上科学。比如,三效力说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而四效力说则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这两种分类都能够解释并还原行政行为效力的整体构架,都具有合理性。倘若把其中貌似相同的确定力或拘束力单独抽出作个性研究,由于其在两学说中的内涵互有差异,是必然会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和扭曲的。
因此,该观点认为,排除式思路的合理性是存在问题的。
二、回应:以稳定的整体性价值为基准
毋庸置疑,合理的质疑是理论进步的不朽动力。对于“忽视了整体性价值”的诘难,笔者的回应是:所谓的排除式思路,其理论基础具有二元性,即以传统学说合理性为前提的稳定价值为基准,以单个作用力的个性分析为手段。
首先,以合理性为前提的稳定价值,是指以一种传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观点作为研究基准,以对其进行有益的理论突破为目标,兼顾保持其稳定性为最低标准。简言之,一种崭新理论提出,倘若确实相对传统的观点实现了有益的质变,则予以接受;否则,就要维护传统观点的稳定性,避免无谓的理论波动,以防止这种波动对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在笔者看来,这种作为研究基准的传统理论,便是以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和拘束力构成的四效力说。以四效力说作为研究基准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四效力说基本体现了行政行为效力内容所探讨的领域范围。从主体范围上说,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还包括得到授权的其他组织;从对象范围上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包括做出行为的行政机关、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司法审判机关甚至社会上一切相关主体;从效力的类型上看,既有基于推定而产生的效力(如公定力),也有基于有权机依法确认的效力(如确定力);从影响的程序范围上来说,既包括行政程序、也包括司法审判程序;等等。其二,四效力说基本阐释了各具体效力的基本内涵和特定价值。有些效力可能同时出现在数个不同的学说中(如:从三效力说到六效力说,几乎都可以见到确定力的影子),其在不同学说中的内涵明显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就需要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观点作为样本,来考察其不同变化的差异所在。获得了广泛承认的四效力说,无疑是最为合适的选择。其三,以四效力说为基础的相关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并收到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在四效力说框架下,基于公定力建立了“一事不再罚”、“诉讼不停止执行”等制度;基于执行力建立了“先予执行”、“强制执行”制度;等等。这使得对该学说的突破,可能直接关系到现实中某项具体制度的存在基础。其四,由于四效力说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不宜对其轻言颠覆。这里强调的是“轻言”。一方面,理论的稳定性直接关乎制度的稳定性,倘若对一种既存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理论进行颠覆,除了一定的学术勇气外,更要面临整个稳定性被打破后带来的动荡。另一方面,稳定性虽然重要,但并不是唯一的价值追求。当某种观点足以使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研究实现质的飞跃时,我们也是乐于冒着理论动荡的风险欣然将其接纳的。这其实就是一种成本收益分析的逻辑——倘观点创新的弊大于维护稳定性的利,则弃之;否则,纳之。因此,排除式思路的基准,事实上是一种以传统学说合理性为前提的理论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