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其他因素的考量。虽然考虑到需要构架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排除标准,但各行政行为效力所具有的特殊性仍是不容被忽略的。因此,在排除的过程中就不得不涉及到一些其他特定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包括价值取向、实际运行状态等等。受这一标准支配的典型的效力如先定力。虽然根据第三个标准就足以将其排除,但第三个标准却并非排除先定力的唯一理由。由于先定力强调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意志的一种支配力,从渐成趋势的限制行政权、张扬公民个人权利的主流价值取向来看,是不宜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效力进行表述的。除此之外,事实上,公定力也受到了该标准的支配——因为不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其一经做出就推定其有效的内涵,招致了诸多非议。有观点认为,如果一味强调公定力,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无论其是否存在违法、无效或者其他行政瑕疵,均能依据公定力而约束公民,无异于袒护行政权的滥用,将理论上不合理设计的行政特权和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强加给公民,其实质是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违反。但是,一来,公定力的推定有效作为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是维护正常行政秩序的根本需要,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后形成的平衡结果;二来,已成主流观点的有限公定力理论已经极大限制了公定力的消极作用,并给相对人的抵抗权提供了必要的理论空间;三来,实践中已经对行政相对人因非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招致的损害建立了相关的事后救济制度。因此,公定力非但没有被取消单列,反而依旧承担着行政行为诸效力基础的重任继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可见,即使面临类似的违背公平正义的责难,公定力和先定力的命运却是截然不同的,这便是适用“其他因素考量标准”的结果。
四、结语:明确一种切实可行的研究进路
争鸣固然可贵,但在争鸣的基础上形成共鸣,才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针对目前学界对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研究状况,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一种现实可行的研究进路。否则,表面上“百家争鸣”的局面将继续无休止的延续,难以形成普遍的、科学的结论。
这种研究进路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不能回避学说林立的问题。只是一味的立论,而缺乏相互间的激荡,只能使观点越来越多,客观真相越来越模糊,实践意义越来越淡化。因此,一方面,行政法通论性质的著作应当一改当前对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构成偏重陈述某一学说而缺乏对其他学说进行甄别、评价的思路;另一方面,就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问题进行针对论述的成果,应当在纷繁的观点中取其规律性的东西,提纲挈领永远是乱中求真的妙法灵方。其次,基于一个比较宏观的视角,超然于“混战”的各学说之上,审视每一个具体效力的理论背景,只有这样,才能为进一步重构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奠定必要的基础。第三,跳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本身的范围之外,注重对相关的法理基础、价值因素、制度支撑等诸外在因素的考量,内部与外部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在行政法学乃至公法学的体系中对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问题做整体性的把握。显然,笔者正在依循这个进路,进行着初步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