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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经济学分析

  
  (三)完善立法表决机制,实现特别多数决原则

  
  前文已经证明,只有体现全体人民的利益取向、并获得一致认可的宏观调控法,才能实现宏观调控法收益之质的最优和量的最大。在所有立法表表决方式中,最能体现全民意愿和利益取向并使立法获得普遍遵守的表决形式自然是“全民一致原则”,但该原则要求只有在全体一致同意或无人反对的情况下立法才能获得通过。无需证明,这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空想。于是当前各国根据法律重要性的不同,分别采用绝对多数决表决方式和特别多数决表决方式,比如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我国除修宪的表决采用特别多数制(三分之二多数)外,其他法案的表决都采用绝对多数制,即以全体代表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即可通过。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经济法律法规,绝对多数制表决形式能有效降低决策的成本,无疑是平衡立法民主与立法效率的最好选择。但对于事关全局的宏观调控法,这种表决形式导致立法错误成本率的可能增高和违法成本的可能放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宏观调控法的立法中,以特别多数制为表决方式更符合宏观调控法的特点。

  
  (四)改变调控方法,确立以间接调控为主的调控理念

  
  一如前文论及,宏观调控法的颁布和实施意味着受控主体需要按照国家的宏观调控法律及政策改变决策、转移投资,这种全局性的改变和转移的成本无疑是巨大的,如果过多采取具有强制性的限制与禁止的调控方法,该种成本会更高昂,其结果便是市场主体必然要承受高昂的守法成本并导致经济效率的低下。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巨额守法成本的发生,宏观调控应以经济利益引导为主,采取多“疏导”少“堵塞”的调控方法进行。[14]事实上,“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15]因此,政府应确立以间接调控为主的调控方式,而不能借宏观调控权直接强制改变的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唯有此,才能避免“立法者通过侵犯私权而谋求立法者效用的高立法机会成本”,[12]也才能实现市场主体在改变生产经营行为和转移投资等方面的“平滑过渡”,避免因“暴风骤雨”式的变革而造成的巨大资源浪费。

  
  (五)采取实验主义立法措施,方便劣法的及时清理

  
  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立法尤其是宏观调控立法依然是一项“摸着石头过河”的事业,其具有不可避免的“试错行为”性质。因此立法者“采取在时间维度上的 ‘试行立法’和空间维度上的‘试点立法’等立法措施”[16]便格外重要。在不可能设计出体现“完全理性”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之前,具有实验性质的“试行立法”和“试点立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第一,宏观调控法律试行、试点使错误立法的适用范围有限,能将错误成本缩小到一定范围之内;第二,宏观调控法律试点、法律试行“能够为中央治国者提供各种信息,从而获得学习收益和反思性收益”;[16]第三,法律试行、法律试点能够加快错误宏观调控的立、改、费周期,这种边际调整的方法,其成本无疑更能有效节省错误成本。因此,从节约成本的角度出发,采取实验主义立法措施,通过法律制度边际调整的方式,及时清理不合实际的法律制度,对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成本的节约,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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