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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

  
  当然,有的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或者说变革性,有的学者将这种情况的存在作为立法能够有效促进并控制社会变迁的一个例证,比如季卫东转引托克维尔的话认为美国继承法的改革有力地推动了平等化的社会进程、摧毁了妨碍民主化的地方豪族。[22]但是我们也马上可以举出相反的例子,比如美国20世纪初实施的禁酒法的失败。[23]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很难清楚地界分究竟是社会变迁改变了继承法,还是继承法推动了社会变迁。实际上,无论是单独地援引哪个例子,都无法完整地说明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因为从系统理论的观点看,这两种可能性都是存在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卢曼的这一理论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一种确定的指引,当然,人们或许会希望他的理论能够为这一问题提供某些具体的说明,比如说立法者应当怎样制定法律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与社会的变迁?但是实际上他对这种提问方式本身就是存有疑问的。卢曼的理论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规范性论断,如果说他的理论提出了任何具有“应当”成分的观点的话,那毋宁就是要求科学系统中的观察者在认识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仅仅站在某个系统的立场来进行观察,而是应该观察系统是怎样进行观察的,也就是所谓的“二阶观察”(second-order observation)。[24]现代社会中的功能系统同时也是一个观察系统,它们从自身运作出发观察自身及环境,因此,各个系统对同一个事件或结构的认识都是不同的。我们所选取的观察角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所能观察到的图景,那种仅仅采取内部视角或是外部视角都是不充分的,这样只能观察到法律之内或之外,而无法看到法律与社会这一区分本身。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卢曼的理论乃是以高度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作为主要关注对象,因此这种分析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社会。中国正处于从前现代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之中,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领域之间尚未实现充分的功能分化,因而还存在着以政治运作代替法律运作的可能性,从而使得分析变得更加的复杂。卢曼就曾指出,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系统尚未真正实现运作封闭并因此抵御来自政治或其他社会领域的直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可能成为政治的符号性工具。[25]但是,对我们来说卢曼的理论并不因此失去意义,因为中国当代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向以功能分化为主的社会分化形式的转变,实际上这也是从所谓“前现代”向“现代”转变的重要特征。这并不仅仅是一个理论假设,而是对社会实在的观察。因此,虽然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分化尚不充分,但是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这种分化的进一步加强是有可能被预见的。由是,运用社会系统理论的系统/环境的区分分析当代中国社会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无疑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文所说,卢曼的这一理论提供了一种观察法律与社会之关系的新的理论模型,我们应当借助于这一新的观察方式,从更为全面的视角来观察当代中国转型社会中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联。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理论与实践提供具有针对性和解释力的理论解说。

【作者简介】
杜健荣,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生。
【注释】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9页。
比如Dror认为国家以法律为手段组织社会变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参见Yehezkel Dror, 1959.“law and social change”, Tulane Law Review, Vol 33; 而Trubek则认为法只不过是有助于创造社会变迁的条件,并不能直接产生社会变迁,参见David M Trubek, 1972.“Tword a Social Theory of Law: An Essay of the Study of Law and Development”,The Yele Law Journal, Vol 82, No.1.
“法律与发展运动”兴起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一批研究拉丁美洲并且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学者试图输出美国的法律和法学教育,认为有可能发展出一种理论上完备的以法律为核心的发展政策,然而这一尝试很快就失败了。参见James Gardner, 1980. Legal Imperialism: American Lawyers and Foreign Aid in Latin America,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Roger Cotterrell, 2001. “The Representation of Law’s Autonomy in Autopoiesis Theory”, in J Priban and D Nelken (ed), Law’s New Bounderies: The consequences of legal Autopoiesis, Dartmouth: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pp80-103.
Niklas Luhmann, 1999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pp9-21.
“系统”一词本来是来源于古希腊字sunistemi,意指某个实在各部分因素之集合体,这些因素之间既保持一定的相互关系,又在整体中各自占据自己特定的位置,这代表了传统系统观念的理解模式。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以下。
Niklas Luhmann, 1982.The Differentiation of Society,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p257.
Niklas Luhmann, 1995. Social System,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p26.
同注, p110.
同注, pp122-137.
Niklas Luhmann, 1992. “Operational Closure and Structural Coupling: The Differenti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Cardozo Law Review, Vol.13, pp1419-1441.
同注, p1.
〔德〕Georg Kneer,Armin 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台北:巨流图书公司2000年版,第26页。关于开放系统理论的更为详尽的论述可参见:〔奥〕贝塔朗菲:《一般系统论:基础、发展和应用》,林康义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美〕拉茨洛:《系统哲学引论——一种当代思想的新范式》,钱兆华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Niklas Luhmann, 1987. “The Unity of Legal System”, in Gunther Teubner(ed), Autopoietic Law-A New approach to Law and Society,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p20.
Niklas Luhmann, 2004. Law as a Social System, Cambridg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Chapter 4.
同注, p105.
同注, pp1419-1441.
同注, pp1419-1441.
同注, p385.
参见汤志杰,1992:“Niklas Luhmann的系统理论及其对对法律的社会学分析”,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38页。
穆尔基于其实证研究的结果指出:“(国家强制实施意义上的)法律仅仅是影响人们所做出的决定、他们所采取的行动及其所具有的人际关系的众多因素之一。因而,只有在日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来审视法律,那么法律与社会变迁间联系的重要性才会显现出来。在这里,竞争的一般过程(诱导、强制、合作)是有效的行为调节器。起作用的‘游戏规则’包括某些法律和其他十分有效的规范和范例。……许多立法只是零星的,而且只是部分地侵入目前的社会安排。而正是这种零星的立法优势可能显露出社会场景中诸要素的相互依赖或不依赖关系。”〔美〕萨利·穆尔:“法律与社会变迁:以半自治社会领域作为适切的研究主题”,胡昌明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季卫东:“社会变迁与法制”,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年版。
关于二阶观察的问题不仅涉及Spencer Brown的形式理论,也涉及Von Foster的二阶控制论,是卢曼社会系统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相关论述可参见:Niklas Luhmann, 1993.“Deconstruction as Second-Order Observing”, New Literary History, Vol. 24, No. 4, Autumn.
同注, p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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