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
基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反思转型时期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杜健荣
【摘要】转型时期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是中西方学者共同关注的问题,然而对这一问题的解说却是远不够深入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一套关于现代社会中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一般理论。德国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为此提供了一种整体性的解释,他把系统/环境的区分应用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不仅明确了法律作为现代社会之独立功能系统的位置,也阐发了法律与其他社会功能系统之间复杂的互动机制。这一洞见揭示了法律与社会之间共同演化的关系,对正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社会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文】
一、问题及提出
“法律与社会”是法学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于当代中国社会而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尽管对“社会转型”这一概念的界定还存在许多争议,但是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这一观念已被普遍接受,转型不仅意味着社会变迁,而且是一种结构性的变迁,在这种变迁中,法律与社会之间相互影响的关系不仅更为突出,而且更加地复杂化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深入研究二者的关系,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在当前的研究中,还存在着不少将二者的关系过于简单化的理论思维。在社会对法律的影响这一问题上,人们常常把法律的变革看作是某个单一社会因素的产品,比如认为“市场经济必然要求法治”,认为通过“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就能达到实现法律转型的目的。而即便是认识到法律变革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倾向于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建立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仿佛社会的需求被输入到法律系统当中,法律系统就能生产出相应的法律产品;而在法律对社会的作用问题上,则习惯于把法律当做一种推动社会转型的独立变量,认为有了法律制度就能获得相应的社会效果,从而达致推动社会转型的目的。这些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们注意到了法律与社会之间所存在的联系,但是,对于深入认识二者关系这一目的而言,这样的分析方式并不能真正有效地洞见法律与社会间的复杂关系。从理论上看,这种以目的——手段为基础建构起来的理论模型存在许多问题。如果从某个社会领域的角度来理解,我们可以相对明确地区分目的与手段,但是如果从较为一般化的层面观察,则会发现手段与目的是重叠的,它们最终都可以归结到“社会”这一层面,而那种以某个领域为中心的论说方式就会构成悖论:即它自身既是目的也是手段。在现实当中,目的与手段并不总是能够被清晰地划分开来,因为它们都是在社会中发生的,那些被视为推进社会转型的手段本身也就是社会转型的一部分。此外,我们也会发现这种投入——产出式的分析方式很难对现实情况作有效的解说,比如说法律对社会的作用常常无法完全被预先确定,我们所能掌握的一般只是第一个、直接的效果,却无法控制进一步的效果与副作用,有时候甚至对这种直接效果都难以把握。而法律对社会变迁的回应也并非总是可预见的。
有鉴于此,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尽管法律转型必然受社会转型的影响,法律转型也在影响着社会转型的进程,但是这种在法律与社会之间预设了存在着一种线性因果关系的分析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更为深入的研究的需要,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更为审慎的评估。有的学者已经开始探索一种新的解释方式,比如尹伊君就认为:“对于社会变迁与法律的关系,我所赞成的是一种解释的方法。这一解释的方法将社会变迁看作是一个整体,在整体变迁推移的过程中,任何一个部分的变化都与其他部分相关联,因此,任何变化都不能仅靠单一的解释予以说明。法律是社会整体变迁的组成部分,它既是社会变迁的原因,也是社会变迁的结果。同样,社会变迁的其它各种因素也构成法律变迁的原因和结果。它们之间是一种互为解释的关系。”[1]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这种整体性解释如何具体描述二者之间的互动。同时,即便是这种考虑得较为全面的解释,也还是不够充分的,所谓“既是原因又是结果”这样的表述说明他们仍然未能摆脱原因——结果式的思维方式,而这种因果关系存在过于宽泛的可能性,因而很难提供一种有效的解释。